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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该《规定》于2009年8月27日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2年2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1号发布的《关于修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规定》分总则、客户开户及交易编码申请、客户资料修改、客户交易编码的注销、客户资料管理、监督管理、附则7章43条,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img]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 )及其派出机构注册的其他机构。
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包括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 *** 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六条 中国 *** 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对基金销售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销售机构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下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 *** 认定的其他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 *** 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九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 *** 认定的其他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三)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且符合中国 *** 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资金管理符合中国 *** 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
(六)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 *** 体系;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 *** 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八)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九)中国 *** 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以及邮政储蓄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30人;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在华外资法人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0人。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 *** 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3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 *** 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3年没有挪用客户保证金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 *** 公司。
保险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三)偿付能力充足率符合国务院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
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 *** 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四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五)最近3年没有 *** 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六)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八)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九)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五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专业从事基金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销售,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或者符合中国 *** 规定的其他形式;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合伙企业合伙人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六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
企业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最近3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七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八条 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 *** 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 *** 派出机构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九条 中国 *** 派出机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注册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部控制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能有效控制分支机构风险;
(二)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七)中国 *** 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时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第二十二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股东或者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 *** 派出机构备案。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10人或者分支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2人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 *** 派出机构报告,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备案后,中国 *** 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对于不符合基金销售机构资质条件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取消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机构基本信息报中国 *** 备案,并予以定期更新。
第二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则管理:
(一)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 *** 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在新公司未完成注册前,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新公司6个月内仍未完成注册的,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二)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存续方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 *** 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在存续方完成注册前,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部分终止,存续方6个月内仍未完成注册的,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三)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被合并方分支机构(网点)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备案,同时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 *** 备案;
(四)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应当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 *** 备案;
(五)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 *** 派出机构进行注册。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不得办理开户、认购、申购等业务。
第三章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
第二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选择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高效的划付。
第二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一)有安全、高效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信息系统。该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且与合作机构及监管机构完成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制订了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三)中国 *** 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商业银行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应当根据商业银行从事支付结算服务的价格收取相关费用。商业银行收取超出支付结算服务费用的,应当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并提供基金销售相关服务,履行基金销售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公司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账户应当与公司其他业务账户有效隔离。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时,应当就账户性质、账户功能、账户使用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账户异常处理等事项以监督协议的形式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做出约定。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用于归集、暂存、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是指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流转过程中,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开立、使用销售账户的行为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承担监督职责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十条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启用、变更和撤销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 *** 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中国 *** 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以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作为其申购资金的银行账户。
第四章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者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传真、非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发的与基金销售相关的公告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广告、短信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五)中国 *** 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 *** 派出机构备案。
其他基金销售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和合规的高级管理人员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 *** 派出机构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其内容负责,保证其内容的合规性,并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第三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
(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 *** 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基金合同生效6个月以上但不满1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
(二)基金合同生效1年以上但不满10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
(三)基金合同生效10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10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四)业绩登载期间基金合同中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改变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第三十七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
对于推介定期定额投资业务等需要模拟历史业绩的,应当采用我国证券市场或者境外成熟证券市场具有代表性的指数,对其过往足够长时间的实际收益率进行模拟,同时注明相应的复合年平均收益率;此外,还应当说明模拟数据的来源、模拟 *** 及主要计算公式,并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或者摘取自基金定期报告。
第三十八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三十九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的,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 *** 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 *** 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第四十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
法律分析: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募集、投资、风险管理、估值核算、信息披露以及其他运作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的初始募集规模不得低于1000万元。 *** 资产管理计划的初始募集期自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60天,专门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 *** 资产管理计划的初始募集期自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12个月。
法律依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
第二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募集、投资、风险管理、估值核算、信息披露以及其他运作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计划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下列三项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依法设立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商业银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财务公司及中国 *** 认定的其他机构;
(四)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五)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六)中国 *** 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非标准化资产的,接受单个合格投资者委托资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参与的,不合并计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人数,但应当有效识别资产管理计划的实际投资者与最终资金来源。
第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接受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委托销售资产管理计划的机构(以下简称销售机构)应当充分了解投资者的资金来源、个人及家庭金融资产、负债等情况,并采取必要手段进行核查验证,确保投资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资产管理计划的初始募集规模不得低于1000万元。 *** 资产管理计划的初始募集期自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60天,专门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 *** 资产管理计划的初始募集期自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12个月。封闭式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委托资金,但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事先明确约定分期缴付资金的数额、期限,且首期缴付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全部资金缴付期限自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
第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募集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编制计划说明书,列明以下内容:
(一)资产管理计划名称和类型;
(二)管理人与托管人概况、聘用投资顾问等情况;
(三)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情况,投资风险揭示
(四)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安排;
(五)管理人、托管人报酬,以及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计提标准和计提方式;
(六)参与费、退出费等投资者承担的费用和费率,以及投资者的重要权利和义务;
(七)募集期间;
(八)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和频率;
(九)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十)中国 *** 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募集资产管理计划,应当 *** 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并以醒目方式充分揭示资产管理计划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关联交易的风险、聘请投资顾问的特定风险等各类风险。
第八条 基金中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中管理人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在其名称中标明“FOF”、“MOM”或者其他能够反映该资产管理计划类别的字样。员工持股计划、以收购上市公司为目的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等具有特定投资管理目标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反映该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管理目标的字样。
第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自有资金参与 *** 资产管理计划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参与、退出时,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自有资金参与单个 *** 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20%。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附属机构以自有资金参与单个 *** 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50%。因 *** 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前述比例被动超标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照中国 *** 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及时调整达标。为应对 *** 资产管理计划巨额赎回以解决流动性风险,或者中国 *** 认可的其他情形,在不存在利益冲突并遵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附属机构以自有资金参与及其后续退出 *** 资产管理计划可不受本条之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限制,但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并向相关派出机构及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十条 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 *** 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名称、身份信息以及 ***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中国 *** 认定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 *** 资产管理计划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
第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资者参与资金划转至资产管理计划托管账户。
之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强化风险管控,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第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更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
(二)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含有“保本”字样;
(三)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
(四)向投资者口头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各种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
(五)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明知投资者实质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仍予以销售确认,或者通过拆分 ***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六)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超过200人,或者同一资产管理人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
(七)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已注册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的除外;
(八)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
(九)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
(十)向投资者宣传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
(十一)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夸大或者片面宣传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及其管理的产品、投资经理等的过往业绩,未充分揭示产品风险,投资者认购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签订风险揭示书和资产管理合同。第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
(二)未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认购者的身份及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充分适当的尽职调查;
(三)未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披露和揭示结构化设计及相应风险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控措施等信息;
(四)股票类、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1倍,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3倍,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2倍;
(五)通过穿透核查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劣后级份额;
(六)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未包含“结构化”或“分级”字样;
(七)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140%,非结构化 *** 资产管理计划(即“一对多”)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200%。第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委托个人或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不因委托而免除,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第三方机构遴选机制,未按照规定流程选聘第三方机构;
(二)未签订相关委托协议,或未在资产管理合同及其它材料中明确披露第三方机构身份、未约定第三方机构职责以及未充分说明和揭示聘请第三方机构可能产生的特定风险;
(三)由第三方机构直接执行投资指令,未建立或有效执行风险管控机制,未能有效防范第三方机构利用资产管理计划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未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资产管理计划与第三方机构本身、与第三方机构管理或服务的其他产品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或利益输送;
(五)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支付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
(六)第三方机构及其关联方以其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投资于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
期货市场是一种高度组织化的市场,为了保障期货交易有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环境,保障期货市场平稳运行,对期货市场的高风险实施有效的控制,期货交易所制定了一系列的交易制度(也就是“游戏规则”),所有交易者必须在承认并保证遵守这些“游戏规则”的前提下才能参与期货交易。
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制度是期货交易的特点之一,是指在期货交易中,任何交易者必须按照其所买卖期货合约价值的一定比例(通常为5%-10%)缴纳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经中国 *** 批准,交易所可以调整交易保证金,交易所调整保证金的目的在于控制风险。
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期货交易结算是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期货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又称“逐日盯市”。它是指每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按当日结算价结算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同时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会员的结算准备金。
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
涨跌停板制度
所谓涨跌停板制度,又称每日价格更 *** 动限制,即指期货合约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波动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过该涨跌停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涨跌停板一般是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为基准确定的。
持仓限额制度
持仓限额制度是指交易所规定会员或客户可以持有的,按单边计算的某一合约投机头寸的更大数额。实行持仓限额制度的目的在于防范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和防止期货市场风险过于集中于少数投资者。
大户报告制度
大户报告制度是与持仓限额制度紧密相关的又一个防范大户操纵市场价格、控制市场风险的制度。通过实施大户报告制度,可以使交易所对持仓量较大的会员或投资者进行重点监控,了解其持仓动向、意图,对于有效防范市场风险有积极作用。
交割制度
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或者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末平仓合约的过程。以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进行的交割为实物交割,按结算价进行现金差价结算的交割为现金交割。一般来说,商品期货以实物交割为主,金融期货以现金交割为主。
强行平仓制度
强行平仓制度是指当会员、投资者违规时,交易所对有关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强行平仓制度也是交易所控制风险的手段之一。我国期货交易所对强行平仓制度主要规定是当会员结算准备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
风险准备金制度
风险准备金制度是指,为了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不可预见风险带来亏损而提取的专项资金的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指期货交易所按有关规定定期公布期货交易有关信息的制度。期货交易所公布的信息主要包括在交易所期货交易活动中产生的所有上市品种的期货交易行情、各种期货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所发布的各种公告信息以及中国 *** 制定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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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
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
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
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公开或者非公开 *** 的期货
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 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
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
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
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
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
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
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听取
2
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
立承担投资风险。
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
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
协会)等自律组织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
理。
第六条 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
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
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六)诚信记录;
(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3
(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
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条 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
享有特别保护。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
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
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
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
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
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
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最近 1 年末净资产不低于 2000 万元;
2.最近 1 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
3.具有 2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
4
经历。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资产不低于 500 万元,或者最近 3 年个人年均收
入不低于 50 万元;
2.具有 2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
经历,或者具有 2 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
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
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
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
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
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第九条 经营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
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
理。
第十条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
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
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
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一条 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
以互相转化。
5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
可以书面告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
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
业投资者,但经营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一)最近 1 年末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最近 1 年
末金融资产不低于 500 万元,且具有 1 年以上证券、基金、
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 3 年个人年均
收入不低于 30 万元,且具有 1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
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 1 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
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第十二条 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经营机构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
险和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追加了解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
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确认其符合前条要
求,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
能承担的投资风险,告知申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
第十三条 经营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根据本办法第
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分类的,应
6
及时告知经营机构。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
及时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重复
采集,提高评估效率。
第十四条 中国 *** 、自律组织在针对特定市场、产
品或者服务制定规则时,可以考虑风险性、复杂性以及投资
者的认知难度等因素,从资产规模、收入水平、风险识别能
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认购更低金额等方面,规定投资者
准入要求。投资者准入要求包含资产指标的,应当规定投资
者在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前一定时期内符合该指标。
现有市场、产品或者服务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的,应当
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机构应当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
服务的信息,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
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
第十六条 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
虑以下因素:
(一)流动性;
(二)到期时限;
(三)杠杆情况;
(四)结构复杂性;
(五)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更低金额;
(六)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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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募集方式;
(八)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九)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
(十)其他因素。
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产品或者服务
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应当审慎评
估其风险等级:
(一)存在本金损失的可能性,因杠杆交易等因素容易
导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产品或者服务;
(二)产品或者服务的流动变现能力,因无公开交易市
场、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
变现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产品或者服务的可理解性,因结构复杂、不易估
值等因素导致普通人难以理解其条款和特征的产品或者服
务;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广、影响力大
的公募产品或者相关服务;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场差异、适用
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发行或者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七)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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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
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
判断,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
受的服务作出判断。
第十九条 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
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
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
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更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
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
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
务。
第二十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
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
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
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第二十一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
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
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
服务的活动: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
服务;
9
(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
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
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
品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更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
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
为。
第二十三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
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二)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三)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
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四)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
判断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
等全部限制内容;
(六)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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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告知、警示应当采用书面形
式送达投资者,并由其确认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第二十五条 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进
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
定的告知、警示,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
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
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
认。
第二十六条 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
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确认受托方具
备代销相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落实相应适当性义
务要求的能力,应当制定并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
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代销方应当严格执行,但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 *** 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经营机构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
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要求委托方提供的信息,
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产品或者服务分级考
虑因素等,自行对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并履行投资者评估、
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委托方不提供规定的信息、提供
信息不完整的,经营机构应当拒绝代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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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销售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并在委托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
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
据、 *** 、流程等,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分类、分级,
定期汇总分类、分级结果,并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与适当性内部管理有关
的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与销售隔离等
风控制度,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
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确保从业人员切
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第三十条 经营机构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
形成自查报告。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并主动报告住所地中国 *** 派出机构。
第三十一条 鼓励经营机构将投资者分类政策、产品或
者服务分级政策、自查报告在公司网站或者指定网站进行披
露。
第三十二条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存其
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当利
用,接受中国 *** 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的检查。对匹
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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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按规定需
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投资
者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
影响其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
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不
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应
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经营机构应当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的纠
纷,与投资者协商解决争议,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资
者提出的调解。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投
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经营机构应当提供
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
第三十五条 中国 *** 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管中应当
审核或者关注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对适当性制度落
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经营机构严格落实适当性义务,强化
适当性管理。
第三十六条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本市场
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管理自律规则。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完善会员落实适当性管理要求的自
律规则,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业的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
录以及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风险承受能力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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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的投资者类别,供经营机构参考。经营机构评估相关产品
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名录规定的风险等级。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应当督促、引导会员履行
适当性义务,对备案产品或者相关服务应当重点关注高风险
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
第三十七条 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 ***
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
责令参加培训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
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中国 *** 及其派出机构可以
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期货交易管理
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
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证
券投资基金法》之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二)
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
法》之一百三十五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
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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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
并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未按规定对普通投资者进行
细化分类和管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按规定进行
投资者类别转化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资者评
估数据库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按规定了解所销售产品
或者所提供服务信息或者履行分级义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未按规定划分
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录音录像或者
采取配套留痕安排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制定或者落实
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关制度机制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按规定开展适当性自查
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规定妥善保存相关
信息资料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第
15
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构成《证券投
资基金法》之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
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
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 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
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 *** 可以依法采取市场禁
入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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