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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计划可以公开销售吗
一、资管计划vs.私募基金vs.信托计划比较
(一)主要监管法规
1基金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
《基金法》《信托法》《私募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单一客户合同准则》《特定多个客户合同准则》、“26号文”、《八条底线细则》。
2证券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
《基金法》《信托法》《私募暂行办法》《管理办法》《定向实施细则》《 *** 实施细则》《八条底线细则》。
3私募投资基金
《基金法》《信托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私募暂行办法》;"7办法2指引"《登记备案办法》《信披办法》《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募集办法》《投顾业务办法(未出台)》《托管业务办法(未出台)》《外包业务管理办法(未出台)》《内控指引》《合同指引》等2个指引。
4信托计划
《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 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三)关于对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的投资
《机构业务问答(一)关于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拟挂牌公司股权有关问题》:
依法设立、规范运作、且已经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并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其所投资的拟挂牌公司股权在挂牌审查时可不进行股份还原,但须做好相关资讯披露工作。
《非上市公众司监管问答—— 定向发行(二)》:
单纯以认购份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等持股平台,不具有实际经营务的,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不得参与非上市公众司的股份发行。挂牌公司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认购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接受 *** 监管的金融产品,已经完成核准、备案程式并充分披露资讯的,可以参与非上市公众司定向发行。
(四)关于合格投资者资格及投资者数量限制
基金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
委托投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中国 *** 认可的其他特定客户。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视为合格投资者。
投资者数量限制:特定多个客户资管计划2-200人。
证券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
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资 *** 资产管理计划风险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1)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2) 公司、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依法设立并受监管的各类 *** 投资产品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
投资者数量限制: *** 资管计划2-200人。
私募投资基金: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视为合格投资者。
投资者数量限制:契约型1-200人、合伙型2-50人、公司型(1-50人或2-200人)
信托计划: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1)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更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2)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3)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投资者数量限制: *** 信托计划2-50人
(五)关于份额 ***
基金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
通过交易所交易平台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 *** 其持有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
证券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
证券公司、 *** 推广机构的客户之间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等中国 *** 认可的交易平台 *** *** 计划份额
私募投资基金:
无详细规定
信托计划:
柜台办理受益权 ***
(六)关于开放申赎
基金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
单一计划自由追加、提取;特定多个客户计划每自然季度最多开放一次
私募投资基金:
无限制;
开放期新投资者申购金额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不含参与费用);
净值高于100万元时,投资者可以全部或部分退出,退出后不得低于100万元;
净值低于100万元时,需退出的,投资者必须选择一次性全部退出
二资产管理计划合规要点解析
主要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令第105号)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 令第83号)
《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2012年修订)》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2012年修订)》
主要的监管发文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证办发[2014]26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沪证监基金字[2014]28号)
《上海辖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现场检查情况通报(2014年8月28日)》
《关于加强专项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发[2013]29号)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2015年3月版)》
(1)、合格投资者
(一)委托投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中国 *** 认可的其他特定客户
(二)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3、投资于所管理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4、中国 *** 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三)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但是,符合上述第1、2、4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资产管理计划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2)、资产委托人数量
单个 *** 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数量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发生份额 *** 、开放参与和退出的,不得导致投资者数量超过200人。另外,《试点办法》规定的“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因与《基金法》冲突,不再适用。
根据上海证监局《现场检查通报》,资产管理人不得通过发行母子计划或分期同类产品的形式规避200人上限(作为受托方的资产管理计划称为“母计划”,作为委托方的资产管理计划称为“子计划”)。
(3)、资产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资产管理人与单一资产委托人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如果根据资产委托人的书面指令进行投资,应当要求资产委托人书面承诺委托财产来源和用途的合法性,并要求资产委托人自行承担对资金投向和交易对手的调查、验证责任,明确认可资产管理人仅承担必要的账户管理、资金划拨、资讯披露、协助配合等事务性职责,还应当对根据其书面指令实施的投资行为承担相应风险,并承诺接受延期分配和/或现状返还、自行负责变现等风险承担原则。
(4)、通道业务的尽调和投后管理
开展单一事务管理类资产管理业务时,资产管理人不能免除以下部分职责:
1)尽职调查。资产管理人应当从合作方遴选(准入)、委托财产来源和用途、交易背景及结构合法合规等角度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其中,合作方遴选机制应参照执行26号、28号文的要求,委托财产来源和用途主要依靠合作方的书面承诺做合理性判断,并参照《八条底线细则》的要求对交易背景和交易结构做合法合规性审查。
2)投后管理。除负责账户管理、资金划拨等事务性工作外,资产管理人应当从防范利益冲突、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着手履行投后管理职责,并参照《八条底线细则》的要求对投后运作情况进行必要监督、资讯披露、报告监管机关。
(5)、委托财产规模
《试点办法》规定的资产管理计划委托财产规模是指初始状态下的限制,在投资运作期间,因为单位净值随市场行情变动、资产管理人按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收益或本金分配等原因导致委托财产规模超出上述上/下限,不应当认定为违规。但是,单一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因追加或提取委托财产、 *** 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因开放参与和退出等原因导致超出上述上/下限。(例如提前还款)
(6)、非货币财产委托
《试点办法》第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信托法》第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根据《试点办法》及《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委托财产不限于货币资金形式,也可以为非货币财产,如房屋、机器装置等实物资产,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但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除外。
接受非货币财产委托在实践中仍为理论探讨,鲜有案例。
(7)、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独立性
1)账户独立
独立于固有财产,独立的资金(托管)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不建议使用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等形式。
2)损益独立
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产生的应付税费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中列支。
3)债务独立
非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其债权人不得主张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强制执行。
4)破产隔离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进行清算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8)、初始销售
1)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募集账户)
①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
②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
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销售资金划转
投资者账户===募集账户===归集账户(或有)===资金账户(托管账户)
在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行为结束前,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动用,包括不得用募集户资金进行任何现金管理类投资。
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成立前,不得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等投资活动,即在非公开发行获 *** 核准后、发行情况于 *** 备案前,资产管理计划作为认购方的资金募集到位并成立之后再缴付认购款项。
3)期间利息的处理
① 投资标的流动性较好、有公允合理估值:在初始销售期形成的利息应折算为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归资产委托人所有。
② 投向非标准化资产:初始销售期形成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并在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后(或在之一次收益分配时)返还给投资者。
4)认购参与费用
资产委托人的认购参与款项(不含认购参与费用)应当不低于100万元。
初始销售或开放期募集结束后,收取的认购参与费用不向资金账户划转,待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后,资产管理人可以根据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从收取的认购参与费用中向销售机构支付销售服务费用或其他合理费用。
(9)、开放参与/退出(追加/提取)
开放期新投资者申购金额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不含参与费用)
净值高于100万元时,投资者可以全部或部分退出,退出后不得低于100万元
净值低于100万元时,需退出的,投资者必须选择一次性全部退出
单一资管计划:提取委托财产同理
(10)、禁止违规推介销售
1)不得保本保收益
2)不得公开推介销售
① 宣传推介的物件须为合格投资者
② 宣传推介的范围须为特定主体
3)不得违规拆分
资产管理人不能主动发起、委托合作机构发起或通过变更登记等方式,认可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大拆小”、“长拆短”、“收益权拆分 *** ”等违规销售形式。
(11)、投资(财务)顾问
1) 业务资质
不得聘请个人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担任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财务)顾问。
2)违法违规交易
资产管理计划不得与投资(财务)顾问本身或其管理的其它产品之间直接或间接存在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行为。资产管理计划不得由投资(财务)顾问实施投资决策和委托交易,资产管理人必须保留合规审查权,并严格留痕。
3)费用支付
不得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投资((财务)顾问支付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与投资(财务)顾问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
4)资讯披露
关联交易披露等。
(12)、禁止商业贿赂
1)与第三方服务机构之间的商业贿赂
资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融资方的资金贿赂。
2)与投资者之间的商业贿赂
以输送利益为目的,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销售给特定投资者,其承担的风险和收益不对等。
3)与销售服务机构之间的商业贿赂
组织出境旅游、超规格度假等高消费活动、有从业人员或合作机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参与。
(13)、外包服务机构
1)外包服务及业务资质
外包机构应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并加入基金业协会成为会员;提供销售服务的应当取得中国 *** 核准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2)资产管理计划外包服务
销售、支付结算、份额登记、估值核算、资讯科技系统等
3)外包业务独立
外包业务所涉及的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外包业务与基金托管业务团队之间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
(14)、现状返还及延期
实现现状返还应当确保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可以做到法律权属转移。
对于 *** 资产管理计划,如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能够合法合规地进行切分和权属 *** ,且相关主体能够就切分和返还方案协商一致,那么现状返还也具有一定可行性。
1)到期时,能够对计划财产进行切分和权属转移,则由管理人、委托人、托管人及其他相关主体签署非现金资产的 *** 协议,并完成占有转移、资产交割、过户登记等权属转移程式。
2)未到期时,不能对计划财产进行切分和权属转移,则可以约定延期直至能够变现并分配,延期期间由管理人或委托人负责财产变现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债务重组、参与谈判、诉讼/仲裁等,变现损失由计划财产承担。
(15)、禁止开展资金池业务
1)期限错配
即资产管理计划定期或不定期(如3个月、6个月)进行滚动发行或开放,资金投向存续期比较长(如3年、10年)的标的(如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有限合伙份额等),投资者的投资期限与投资标的的存续期限、约定退出期限存在错配,且资金来源与专案投向无法一一对应。
理论上讲,对于滚动发行募集短期资金投资于长期投资专案的(“长拆短”),如果每笔资金的投资都能确保资金与专案一一对应,可以不视为资金池。但是在目前监管环境下,任何“长拆短”的期限错配都存在被认定为违规的可能,除了确保资金与专案一一对应以外,还必须特别注意前一期兑付的本金、收益应当完全来自融资方还本付息或投资产生的现金流,而不是后一期投资者的参与资金。
2)混同运作
一是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例如多个资产管理计划交叉投资于多个标的资产的情形,即“资金池”对接“资产池”。
二是资产管理计划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合并编制一张资产负债表或估值表;例如单一资产管理计划下分成若干“子账户”,虽然每个子账户的投资都能确保资金与专案一一对应,但共用一张财务报表,未单独建账核算。
3)分离定价
即资产管理计划在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时未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对应资产的实际收益率、净值进行分离定价;例如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非标资产后,虽然发生了投资损益但未进行估值,之后资产管理计划开放,管理人自行确定以单位份额净值1元接受投资者参与,造成实际价值与人为定价的背离。
对于投资标准化证券的资产管理计划产品,如果能够进行公允估值,投资者按照净值参与、退出,且退出资金没有得到任何本金和收益保证,则不属于资金池。
水货手机可以公开销售吗?
水货手机因为有它的存在,自然就有一定的市场,公开不公开是相对而言的,只是场所的选取和宣传的方式有别!
请问难民服装可以公开销售吗?
不知道你指的是什么样的公开销售,如果是让 *** 给你发执照的话,那你就死定了。那是违法的。
有版权的技术视讯,可以公开销售吗
这个需要本人允许认可的情况下才可以公开销售,如果没有允许就要承担法律责任,给版权人进行资金赔偿。
资管计划产品 可以销售给什么公司
保监会新政后,首单资产支援计划成功发行。
近两年,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迅速,央行、银监会、 *** 等监管机构针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出台了一系列支援政策,建立了以注册制为核心,负面清单管理为手段的监管制度体系。保监会于2015年8月25日正式释出了《暂行办法》,初步完成了保险体系资产支援计划业务的顶层制度设计。
根据《暂行办法》,资产支援计划暂不在交易所挂牌,属于私募产品,发行方面采取“初次申报核准,同类产品事后报告”的方式。保险机构在参与资产支援计划业务时,若基础资产类别、交易结构等核心要素保持不变,产品可事后向保监会报告,方便保险机构根据自身需要定制产品,也为原始权益人提供了方便快捷的引入保险资金通道。
作为《暂行办法》释出后首单获批产品,该支援计划受到了保监会相关部门的关注及支援,认购机构多为保险机构。凭借保险机构的资金优势,后续随着同类产品数量的增加,资产证券化领域银、证、保三足鼎立格局有望显现。
自住型商品房公开销售后可以 *** 吗
公开销售后依然是自住型商品房,仍需要取得房产证后5年才可以上市交易,且向国家上缴30%利润。
大众志俊1.6对外公开销售吗
没有~!迈腾从上市到现在一共有6个排量 1.4TSI 1.8TSI 2.0FSI 2.0TSI 3.2FSI 其中3.2FSI是德国原装进口 1.4TSI 刚上市不久 2.0FSI 已经停产~!在上面比较常见的就是 1.8TSI 2.0TSI~!
自住房公开销售后再可以申请自主房吗
如果自住房专案公开销售,就不用申请了,直接准备材料去售楼处购买就可以了。
iphone 6预售到什么时候公开销售
苹果公司宣布新款iPhone将于10月17日在中国内地上市,售价分别5288元和6088元起。
苹果公司宣布iPhone 6及iPhone 6 Plus将于10月17日在中国内地正式上市,两个型号新款iPhone均有16GB/64GB/128GB三个容量,以及银色/金色/深空灰三种颜色,其中iPhone 6售价分别5288/6088/6888元,iPhone 6 Plus售6088/6888/7788元。
使用者可以于10月10日周五起通过Apple Store线上商店预订iPhone 6和iPhone 6 Plus。10月14日周二起,使用者还可以预约全新iPhone并于10月17日周五起去Apple Store零售店内提取。
红米什么时候公开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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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这边暂时没有接到具体的通知,敬请关注小米官网:xiaomi./和 @小米公司 的官方新浪微博,我们会之一时间释出具体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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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接受财产委托,设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 )另行规定。第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客户利益至上原则,恪尽职守,谨慎勤勉,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服务实体经济,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确保业务开展与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及风险控制水平相适应。第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在表内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更低收益。
投资者参与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第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其他业务分开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利用未 *** 息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第六条 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债务由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承担,投资者以其出资为限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资产管理合同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独立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管理的和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不得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非因资产管理计划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第七条 中国 *** 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证券交易场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 的规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施自律管理。第二章 业务主体第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法经中国 *** 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 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净资产、净资本等财务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 的规定;
(二)法人治理结构良好,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制度完备;
(三)具备符合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三名以上投资经理;
(四)具有投资研究部门,且专职从事投资研究的人员不少于三人;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信息技术系统;
(六)最近两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机构或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中国 *** 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并由其投资研究部门为子公司提供投资研究服务的,视为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
[img]一、资金募集
(一)过渡期新老划断问题
为确保平稳过渡,《意见》充分考虑存量资管产品期限、市场规模及其所投资资产的期限和规模,兼顾增量资管产品的合理发行,提出按照 新老划断 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设置为 自《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底 ,相比《征求意见稿》而言,延长了一年半的时间,给予金融机构更为充足的整改和转型时间。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发行新产品应当符合《意见》的规定;为接续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维持必要的流动性和市场稳定,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但应当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防止过渡期结束时出现断崖效应。
对于什么是老产品和新产品,基于《意见》中 维持必要的流动性和市场稳定 的精神,我们认为,并非单独指产品自身的新与旧,而必须通过与产品投资标的物的新旧来理解。老产品是指为接续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如银行此前用短期限的封闭式产品投资长期限资产)而发行的与存量产品形式一致的产品,因此老产品可以是预期收益型产品;若所发行产品对接的是新资产而非原有未到期资产,则应认定为新产品,须为净值型产品。
但针对过渡期新老划断问题,监管并未进一步明确,为维持市场稳定,还需有进一步的配套政策说明。
(二)保本理财逐步消亡
明确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不得开展表内资管业务;针对银行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特指非保本银行理财产品。
《意见》明确,在《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底的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发行的新产品需符合《意见》相关规定,意味银行新发行的保本理财正式寿终正寝。关于为接续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情况,《意见》明确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以维持必要的流动性和市场稳定,但必须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
针对市场保本需求,大额存单或结构化存款可作为保本理财替代方式。为有序引导,此前央行已加快存款利率市场化步伐,多家银行先后上浮大额存单利率。经市场调研,已有多家银行会在5月发售大额存单,且大额存单利率相较基准利率上浮50%以上。
2018年前4月结构化存款规模迅速攀升,已引发金融监管部门担忧,并放缓或暂定部分地方性银行的结构化存款资质申请。未来,具备衍生品交易资质的银行会加大结构性存款发行,部分中小银行承压进一步加大。
(三)合格投资者认定
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进一步趋严。相对于《征求意见稿》,《意见》对于合格投资者认定,新增 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 要求,且投资者 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 ,堵住靠借贷加杠杆等方式变为合格投资者的政策漏洞。
《意见》对合格投资者的数量并未做进一步表述,暗含大概率会放松或淡化私募资管产品尤其是私募银行理财的200人投资者人数限制条件。针对产品类型和投资者要求,私募产品需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7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且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0条规定,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①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②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 八条底线 禁止行为细则》主要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行为,第5条规定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人数累计不超过200人。
证券法中对非公开发行设定200人的上限,是基于私募证券的发行对象多为机构投资者和拥有巨额财富的少数个人投资者,而银行理财的发行对象多为普通老百姓,适用同样的认定标准明显不妥。我们认为《意见》之所以不对合格投资者人数进行限制,主要是考虑到市场实际:虽然私募信息披露要求低、风险较大,但限定风险完全可通过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来予以控制(如新增家庭净资产要求);从国际经验来看,美国等资管业务成熟市场对私募合格投资者人数并无限制,满足特定条件的资管机构可以向任意数量的合格投资者进行不受金额限制的私募发行。
但合格投资者的认定在执行中依然存在问题。《意见》并无明确如何认定合格投资者,是投资者自己开具证明亦或声明?还是由资管机构根据自身标准划线认定?监管机构并未给出明确的可行性意见。若无统一的认定流程,未来区分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将为合格投资者认定和现场检查造成很多现实的困难。
(四)投资者教育及净值化转型引导
虽然摊余成本法使用环境相对宽松,对银行理财业务净值化转型的推进有一定助力,但考虑到目前银行理财客户的风险偏好程度较低,刚性兑付的打破,即使只从形式层面的调整来看,投资者过低的接受程度也令各家银行极为头疼。如何增强投资者层面的净值型产品教育及引导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将成为银行理财销售端面临的之一大难题。
在当前监管环境调整的压力下,推动投资者对于净值型产品的认知又有其必要性,即使不能马上实现投资者对于净值产品的认可,但也要在时机成熟时,有迅速提升净值型产品在市场中的认可度。目前,商业银行可从两个层面增强投资者对于净值化银行理财产品的接受程度。首先,从理财产品层面,分客户类型逐步推出相应的净值型产品是相对可行的方式。也即是通过对机构客户、高净值客户、普通个人投资者分步骤,由上及下地推出相应的净值型产品,避免在过渡期结束后集中推出,被动面临比较明显的客户流失和流动性风险。其次,供给侧环境的变化将倒逼投资者需求分化更为明显,单一理财产品或将较难满足客户日益多元化的投资需求。未来商业银行必须增强客户需求的挖掘及定位,并整合存款业务、理财业务、代销业务等打造完善的产品池,并以标准化、专业化、综合化的财富管理流程辅以先进的财富管理系统实现产品组合与客户需求的完美匹配,从而留住客户。
另外,虽然政策层面大力推动行业打破刚兑,并提出对于优先完成整改的机构给予一定的监管激励。但对于银行而言,率先打破刚性兑付,并出现产品不能按时兑付的银行必然遭受到巨大的声誉损失,导致客户的流失,进而传导至传统业务,对银行的整体发展造成冲击。也即是说,监管激励的强弱或仅能在一定程度上或一定时间范围内影响净值化转型的进度,尤其是在转型初始阶段,监管激励对于净值化的影响程度偏弱。推动银行理财净值化转型可能更多的需要依靠商业银行提交的资产管理业务整改计划,预计对于不同发展程度的银行,资管业务整改计划的时间点将有明显差异。监管或将给予大中型银行更大转型压力,对其时间安排提出更高要求。在大中型银行率先打破刚兑后,中小型银行能更容易的实行投资者教育,整体行业转型进度将加快。
(五)合规销售、诚信经营、勤勉尽责
《意见》明确,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需坚持 了解产品 和 了解客户 的经营理念;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具备与资产管理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公司治理良好,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问责机制健全;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意见》规定的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从业人员,依法采取处罚措施直至取消从业资格,禁止其在其他类型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以上要求是对监管层整治金融市场乱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金融稳定的具体体现。事实上,相比《征求意见稿》,《意见》在多处新增 诚信经营 字样表述,对金融机构合规销售、诚信经营、勤勉尽责的重视可见一斑。
未来,监管层大概率会加大对资管业务中的违规经营惩治力度,银行机构尤其是中小型银行机构,必须重视银行理财发展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加强内部治理和相关制度建设,提升业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合规意识。
(六)资管产品 *** 销售
随着平等准入市场机制的逐步建立,中小型银行理财业务发展会面临更大的竞争压力,基于代销业务而发展财富管理正成为较多银行的现实选择。
但《意见》明确,代销机构需持牌照代销资管产品,没有牌照的相关机构一律不得销售资管产品。金融机构需建立资管产品的销售授权管理体系,明确 *** 销售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目前的情况是,公募基金等产品的代销需要监管机构颁发许可牌照,而对于银行理财产品的 *** 销售,监管机构并未颁发牌照,持牌非银机构是否可以 *** 销售银行理财产品尚未明确。
因此,银行机构在 *** 销售相关资管产品时,也必须合规经营。针对违规销售问题,《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意见》做了重点性描述,即不允许代销金融监管机构监管范围外的、不持有金融牌照的机构发行的产品;不得将代销产品与存款或自身发行的理财产品混淆销售,或允许非本行人员在营业网点从事产品宣传推介、销售等活动;不得假借所属机构名义私自推介、销售未经审批产品的私售 飞单 行为等。
合规代销依赖相关的制度建设、培训体系建设、财富管理系统建设等。从源头把控代销类产品、分析客群特征。一方面通过产品设计和创新匹配不同用户的需求,另一方面做好品牌建设,真正将财富管理业务做起来,形成品牌与特色,创造银行发展新的竞争力。
二、运营管理
(一)多层嵌套与法律地位问题
《意见》对于资产管理产品多层嵌套问题的处理方式与《征求意见稿》基本类似,允许资产管理产品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另外《意见》强调了私募基金能对接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给予私募资管市场竞合的入口。
在多层嵌套问题上银行理财可谓是重灾区,究其原因,多层嵌套模式的兴盛是在不同监管体系下金融机构在市场进入和投资权限不一致的背景下产生的,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赋予各类型资产管理产品相同的市场待遇。
《意见》根据募集方式和投资性质不同对资管产品进行分类,对同类产品适用统一的监管规则。这意味着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会对各类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实行平等准入、给予公平待遇;同一性质的资管产品在账户开立、产权登记、法律诉讼等方面享有平等的地位。解决了此前银行理财开展业务时面临不公平的法律限制问题,预计紧随其后的配套细则或法律法规的完善会明确给予银行理财产品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从根本上解决银行理财投资权益类资产、衍生类资产面临的开户问题或工商登记等问题。此次新规后理财产品或可开立股票投资账户等各类账户,同时还能进行工商登记以直接投资有限合伙产品等。
另外由于监管层并未限制资产管理产品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进行两层嵌套,因此公募FOF及MOM 模式仍可以正常延续。在非标资产受限,银行理财将投资重心转回标准化资产的大前提下,通过FOF及MOM模式,商业银行可以增强投资效率,降低投资成本,同时对于经济周期变化带来的影响也能更快地做出调整。从目前FOF及MOM的参与程度而言,理财业务发展程度较高的银行都更加偏爱MOM模式。相对更为标准化的FOF模式,在MOM模式中,银行能更好且更灵活的对投资方向及投资经理做出调控,具有更强的掌控度。
(二)信息披露安排
《意见》明确,金融机构应当向投资者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资产管理产品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特别地,针对不同形式的资管产品,其信息披露内容具有差异性。
完备的信息披露有助于强化投资者、监管者、市场第三方机构对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相关风险的把控,进而能够更为公正客观评判资管机构的经营管理能力。加强信息披露不仅是有效识别潜在风险的重要途径,而且有助于加强投资者教育,利于引导理财产品的净值化转型,最终实现 卖者有责、买者自负 的经营理念。
(三)资管子公司与独立托管
《意见》明确,主营业务不包括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资产管理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强化法人风险隔离,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的资产管理业务经营部门开展业务。
《意见》针对银行理财的意见要求,如风险隔离、业务分离等都是基于资管子公司而言。另外,《意见》明确,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资产应当由具有托管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独立托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过渡期内,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可以托管本行理财产品,但应当为每只产品单独开立托管账户,确保资产隔离。过渡期后,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该商业银行可以托管子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但应当实现实质性的独立托管。独立托管有名无实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纠正和处罚。
在《意见》发布后,预计具有基金托管资质的银行将会加快成立资管子公司的步伐,一方面是争取将可观的理财产品托管收入留在本行内部;另一方面是本行托管的效率和沟通难题易于解决,这对于部分产品来说十分必要。
(四)实施穿透监管并扩大报送范围
此次《意见》中,在净值管理、刚兑审核、人工智能应用、统一报告制度等多个方面增加了关于流程或信息的报送要求。凸显监管层希望增大资管业务全流程监控的意图,增强穿透监管力度,避免监管盲点。考虑到目前银行在月末、季末时点的报送压力,新增的报送要求或增大时点报送的压力。
另一方面,在资产管理产品统一报送部分,《意见》相对于《征求意见稿》仍未给出具体的资产管理产品统计制度,在目前多类型产品共存的情况下,统一标准的制定较为困难。预计资产管理产品统计制度将在调整期后半程给出具体意见。
三、投资配置
(一)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去留问题
相对《征求意见稿》,《意见》新增对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认定标准,即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应当具备等分化、可交易、信息披露充分、集中登记、独立托管、公允定价、流动性机制完善、在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市场上交易等条件。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之外的债权类资产均为非标,但具体认定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实质上为非标转标留了口子。针对在相关市场如银登中心、北交所、中信登等流通交易的资产,监管层很可能会适时另行制定规则予以确认,在等分化、可交易、信息披露充分、集中登记、独立托管、公允定价、流动性机制完善等方面满足要求后,很可能会认定其为标准化资产。
《意见》明确,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资产管理产品并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但应当遵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限额管理、流动性管理等监管标准。表明银行理财依然可以投资非标准化资产,但总量规模或限额管理的要求会提高,此前35%或4%的要求会进一步调整,而针对流动性管理要求会另发文明确。
针对资管产品投资非标的期限要求,《意见》明确,资管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或者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的最近一次开放日。由于有近三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给予银行充足的调整和转型时间。若过渡期结束后仍有未到期的非标等存量资产,监管层亦或作出妥善安排,比如有序引导金融机构转回资产负债表内,确保市场稳定。
针对资管产品投资非标带来的投资者之间不公平问题(非标期限错配,在非标违约时会导致后来持有的投资者承担全部风险,导致收益分配的不公平),此问题本质是非标资产的估值问题,可以通过对非标资产计提 减值准备 来解决。针对这一问题,《意见》相对《征求意见稿》对净值生成方式做了调整表述,由 净值生成应当符合公允价值原则 修改为 净值生成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 。理财非标由于缺乏流动性,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8号》的规定,可按照摊余成本法估值,并计提减值准备。非标资产计提减值后,其风险就可以通过净值变化向投资者传递。例如,初始投资时,会根据模型计提资产减值,存续期内,若出现继续减值的迹象,将继续增提减值,产品净值下降,投资者此时赎回份额时会承受相应的损失,其它投资者此时购买时,会承担后续风险,但也会获得相应的回报。减值的计提要在产品合同中明确,让投资人认可,并做好持续的信息披露。该 *** 在银行实施时,已通过第三方审计,符合会计准则要求。
综合来看,《意见》并非全部限制非标投资,而是从非标转标、非标监管标准、过渡期安排、净值生成原则等维度做了总体安排。另外,《意见》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通过发行资管产品募集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战略和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政策要求的领域;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发行资管产品募集资金支持经济结构转型,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降低企业杠杆率。在规范非标投资的同时,为了更好地满足实体经济的融资需求,监管层会鼓励发展直接融资,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效率和水平。这又会形成新的业务机会。
(二)公募与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限制
公募型银行理财投资限制趋于放松。此前的《征求意见稿》认为,银行的公募产品应当以固定收益类产品为主,如发行权益类产品和其他产品,须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但《意见》将此条件删除,明确公募型银行理财除投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上市交易股票之外,还可投资商品和金融衍生品,只要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即可。这表明各性质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大概率不会因分类管理(基础类理财业务与综合类理财业务)限制而不能投资权益类资产;对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投资,若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作出许可规定(如央行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公募型银行理财也可以参投,体现一定的灵活性。以上限制条件的放松或淡化对各类银行尤其是中小型银行构成利好。
私募型银行理财前景看好。针对私募型产品,相对《征求意见稿》,《意见》特新增一段论述 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债权类资产、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含债转股)和受(收)益权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并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鼓励充分运用私募产品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 这对拥有较多私人银行客户的大中型银行构成实质性利好,可进一步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股权性质的产业基金等。
相比《征求意见稿》,《意见》放开私募分级限制。私募分级限制的放宽符合监管对于公募资产管理产品及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不同定位,也即是公募产品面向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偏弱的社会公众发行,整体要求更为严格;私募资产管理产品主要面向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监管要求相对宽松。
(三)估值 *** 与委外需求
《意见》对于银行理财产品全面净值化转型的要求没有放松,并且针对市场最为关心的净值估值方式给出了市值法与摊余成本法两种模式。其中市值法是基于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计量原则估值,受到了监管层的推崇。而摊余成本法由于存在隐性刚兑的可能,因此监管层从使用条件及兑付表现与实际资产价值偏离度限制两个方面严控刚性兑付滋生的可能性。在监管层大力打击刚性兑付的环境中,商业银行希望以净值的外衣实现刚兑本质的可能性偏小。
对于银行理财业务而言,摊余成本法的估值方式能较大程度的降低产品在运行期限的波动表现,更为符合银行理财产品的低风险的认知及定位。因此,摊余成本法使用的环境,对于银行理财业务推动产品净值化转型的难度有较大影响。此次新规中,从摊余成本法使用的前提条件来看,整体限制相对合理,可采用此 *** 估值的资产包含了所有持有至到期的债权类资产及部分流动性过差的资产。目前银行理财主要投资对象中, 债券+货币市场工具+非标债权 高达72.32%(2017年全年数据),而这部分资产基本上均可采用摊余成本法估值,这对于资产收益具有更高稳定型的商业银行属于利好消息。
关于 摊余成本法 的应用范围,货币基金等传统使用成本法但设计成开放式产品,其是否也面临着紧迫的估值 *** 调整难题?资管新规发布之后,监管层表示货币基金的管理规定不变,是否也意味着银行也可以创设类货币基金产品并使用成本法估值?这些疑问需要监管层进一步解答。
不过对于主动管理能力过弱,或无主动管理能力的商业银行而言,未来对于委外的需求将进一步增强。但由于业务规模及专业能力等因素,中小银行对接委外机构时话语权偏弱,对于委外资产掌控力不足的问题或将进一步凸显。尤其是在刚性兑付打破的大环境中,对于资产过弱的掌控可能增大产品亏损的可能,进而增大银行的声誉风险。因此,在开展委外业务的同时,中小银行应考虑通过委外系统的建立,增大对于委外资产的监控力度,降低不可控风险的发生
之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强化风险管控,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第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更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
(二)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含有“保本”字样;
(三)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
(四)向投资者口头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各种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
(五)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明知投资者实质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仍予以销售确认,或者通过拆分 ***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六)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超过200人,或者同一资产管理人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
(七)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已注册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的除外;
(八)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
(九)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
(十)向投资者宣传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
(十一)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夸大或者片面宣传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及其管理的产品、投资经理等的过往业绩,未充分揭示产品风险,投资者认购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签订风险揭示书和资产管理合同。第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
(二)未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认购者的身份及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充分适当的尽职调查;
(三)未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披露和揭示结构化设计及相应风险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控措施等信息;
(四)股票类、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1倍,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3倍,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2倍;
(五)通过穿透核查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劣后级份额;
(六)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未包含“结构化”或“分级”字样;
(七)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140%,非结构化 *** 资产管理计划(即“一对多”)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200%。第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委托个人或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不因委托而免除,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第三方机构遴选机制,未按照规定流程选聘第三方机构;
(二)未签订相关委托协议,或未在资产管理合同及其它材料中明确披露第三方机构身份、未约定第三方机构职责以及未充分说明和揭示聘请第三方机构可能产生的特定风险;
(三)由第三方机构直接执行投资指令,未建立或有效执行风险管控机制,未能有效防范第三方机构利用资产管理计划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未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资产管理计划与第三方机构本身、与第三方机构管理或服务的其他产品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或利益输送;
(五)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支付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
(六)第三方机构及其关联方以其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投资于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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