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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投资人名称在变(期货公司变更公司名称)

4.87 W 人参与  2022年11月16日 18:20  分类 : 热门  评论

今天给各位分享期货投资人名称在变的知识,其中也会对期货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进行解释,股指期货开户手续费加1分,交反90%,无条件。直反期货账户,暂时不开也可以先关注备用公众号之一交易。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期货价格变化与交易流程有什么关系?

1.农产品期货合约的价格

农产品期货合约的价格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其价格变化的周期与农产品的生长周期几乎完全相同。一般,在农产品的收获季节,价格更低,然后随着农产品销售数量的增加,供给逐渐减少,以及农产品储藏、保管费用的逐渐增加,农产品的价格也就开始上涨,直到第二年的农产品收获季节,供给增加价格下跌,从而构成一个完整的价格和生产周期循环。

2.能源期货合约的价格

能源期货合约,主要是原油和原油产品。与农产品的期货合约不同,能源期货合约的交易量逐年上升,从1981年的100万份合约,增长到目前的4000万份。

在能源期货合约中,原油占65.6%,取暖用油15.6%,无铅汽油18.4%,其他仅占0.4%左右。

能源期货价格的主要特点是,期货价格低于现货价格,到期日越远的期货合约,其价格越低。原因是,储存需要付出大量的储存保管费用。一般用户都只购买只够自己需要的数量的期货合约,想少付一些保管储存费。但往往由于突然的需求增加,造成现货价格或近期期货合约的价格大于远期期货合约的价格。

能源期货价格也有很强的周期性。与农产品的生产不一样,能源可以常年生产,不受季节的约束,但对能源的需求却有一个明显的周期。生产用油,主要受经济活动的影响,周期性不甚明显,但在西方国家,居民冬季取暖主要是烧油,对取暖用油的需求量很大。这种对石油产品的消费周期也反映在能源的期货价格上:从每年8月储存原油开始,到12月价格上涨,而12月到次年2月,价格开始下跌。这样周而复始地发生变化。

3.金属期货合约价格

金属期货合约分为两大类:一是贵金属期货(黄金、白银、铂、钯),二是工业金属期货(铜、铝、铅、锌、镍、锡)。

一般来说,贵金属期货合约的价格,到期日越远,其价格越高;到期日越近,价格越低。工业金属期货合约的价格,则不是这么规则,常常不可预测,也没有农产品期货或能源期货那样的季节性变动。工业金属期货合约的价格主要受社会的宏观经济状况,经济周期和通货膨胀的影响。在经济活动活跃时,贵金属期货合约的价格一般上涨,反之,在经济低潮时,价格趋于下跌,就每一种具体的工业金属而言,它的期货价格的变化也不规则,有时到期日越远的期货合约,价格越高,而有时,又反过来。一切视当时的具体情况而定。

1.股指期货与股票与股票的不同之处

股指期货与股票比起来有很大的不同,期货合约有到期日,不能无限期持有;期货合约是保证金交易,必须每天结算;期货合约可以卖空;市场的流动性较高;股指期货实行现金交割方式;一般说来,股指期货市场是专注于根据宏观经济资料进行的买卖,而现货市场则专注于根据个别公司状况进行的买卖。

2.股指期货的用途

股指期货主要用途之一是对股票投资组合进行风险管理,另一个主要用途是可以利用股指期货进行套利,此外,股指期货还可以作为一个杠杆性的投资工具。由于股指期货保证金交易,只要判断方向正确,就可能获得很高的收益。例如如果保证金为10%,买入1张沪深300指数期货,那么只要股指期货涨了5%,就可获利50%,当然如果判断方向失误,期指不涨反跌了5%,那么投资者将亏损本金的50%。

3.股指期货的定价

对股票指数期货进行理论上的定价,是投资者做出买人或卖出合约决策的重要依据。股指期货实际上可以看作是一种证券的价格,而这种证券就是这上指数所涵盖的股票所构成的投资组合。

同其他金融工具的定价一样,股票指数期货合约的定价在不同的条件下也会出现较大的差异。但是有一个基本原则是不变的,即由于市场套利活动的存在,期货的真实价格应该与理论价格保持一致,至少在趋势上是这样的。

为说明股票指数期货合约的定价原理,我们假设投资者既进行股票指数期货交易,同时又进行股票现货交易,假定在1999年10月27日某种股票市场指数为2669.8点,每个点“值”25美元,指数的面值为66745美元,股指期货价格为2696点,股息的平均收益率为3.5%;2000年3月到期的股票指数期货价格为2696点,期货合约的最后交易日为2000年的3月19日,投资的持有期为143天,市场上借贷资金的利率为6%。再假设该指数在5个月期间内上升了,并且在3月19日收盘时收在2900点,即该指数上升了8.62%。这时,按照我们的假设,股票组合的价值也会上升同样的幅度,达到72500美元。

按照期货交易的一般原理,这位投资者在指数期货上的投资将会出现损失,因为市场指数从2696点的期货价格上升至2900点的市场价格,上升了204点,则损失额是5100美元。

然而投资者还在现货股票市场上进行了投资,由于股票价格的上升得到的净收益为(72500-66745)=5755美元,在这期间获得的股息收入大约为915.2美元,两项收入合计6670.2美元。

再看一下其借款成本。在利率为6%的条件下,借得66745美元,期限143天,所付的利息大约是1569美元,再加上投资期货的损失5100美元,两项合计0669美元。

在上述安全例中,简单比较一下投资者的盈利和损失,就会发现无论是投资于股指期货市场,还是投资于股票现货市场,投资者都没有获得多少额外的收益。换句话说,在上述股指期货价格下,投资者无风险套利不会成功,因此,这个价格是合理的股指期货合约价格。

由此可见,对指数期货合约的定价(F)主要取决于三个因素:现货市场上的市场指数(I)、得在金融市场上的借款利率(R)、股票市场上股息收益率(D)。即:

F=1+1×(R-D):1×(1-R+D)

其中R是指年利率,D是指年股息收益率,在实际的计算过程中,如果持有投资的期限不足一年,则相应的进行调整。

现在我们回过头来,用刚才给出的股票指数期货价格公式计算在上例给定利率和股息率条件下的股指期货价格:

F=2669.8+(6%-3.5%)×143/365=2695.951.开户:投资者进入期货市场交易之前,应首先选择一个具备合法 *** 资格、信誉好、资金安全、运作规范,收费合理的期货经纪公司,选定期货经纪公司之后,即可向该公司提出委托申请,开立账户。

2.缴纳保证金:客户与期货经纪公司签署期货经纪合同之后,应按规定缴纳开户保证金。期货经纪公司应将客户所缴纳的保证金存入期货经纪合同中指定的客户账户,供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之用。

3.下单:客户向期货经纪公司下达交易指令,内容包括:期货交易的品种、交易方向、数量、月份、价格、日期及时间、期货交易所名称、客户名称、客户编码和账户、期货经纪公司和客户签名等。

4.竞价:目前,我国期货交易采用计算机撮合成交竞价方式。

5.成交回报与确认:期货经纪公司出市代表收到交易指令后,以最快的速度将指令输入计算机内进行撮合成交。客户对交易结算单进行确认。

6.结算和交割。

交易实例:某客户在3月预测大豆的价格将下降,该客户在3月7日卖出开仓大豆期货7月合约20手,开仓价为2100元/吨;至4月20日,大豆价格已跌至1850元/吨。该客户认为大豆跌势将完结,有可能转为升势。则以1850元/吨的价格买入平仓。(假设保证金为8%,10吨/手)则:客户占用资金:2100×20×10×8%=33600客户平仓盈利:(2100-1850)×20×10=50000盈利率:50000/33600=149%事实上,看起来期货投资很简单,但并不是每个人都从中获利的,甚至可以说,大多数的人在这里投资失败。多数投资失败的人原因都差不多,因此,根据广大期货投资者的失败原因,一些经纪人进行了总结,这些真理或许对你有所裨益。希望你能在有时变幻莫测、常常深奥难解、永远趣味盎然的期货市场一展宏图。

期货经纪人如是说:

1.许多期货投资人交易时没有计划。交易前,他们既不设定风险限度,也不设定盈利目标。即使是制定了计划,他们总是“半路出家”,并不坚持既定的计划;尤其是在出现亏损的情况下。结果往往是过量操作,把自己逼在一条死路上,最终被迫斩仓出局。

2.许多投资人并没有意识到,他们看到的或者听到的消息多数情况下早已被市场消化了。

3.几次获利之后,许多投机客沾沾自喜,狂妄自大。他们不再根据实实在在的基本面情况,也不考虑技术上的理性,而是基于预感或者是大胆的臆想去做单;更有甚者孤注一掷,认为“不会输!”

4.许多投资人掌握到基本面的一个消息,死盯着不放,即使是市场技术走势已发生变化也不在乎。只有技术走势同基本面一致才可相信之。两者必须保持节奏的合拍。

5.许多投资人视期货市场是直觉的舞台。价格的波动直接反应基本面的变化。不能辨别价格波动同市场走势之间的变化关系,往往会招致亏损。

6.一些投资人因贪婪而寄希望于更大获利空间,最终使得手中的盈利头寸转化为亏损。这实在是缺少节律。由于贪婪,一些投资人会一次性下注,满仓入市。

7.多数投资人在对市场缺乏研究的情况下就过量操作。他们利用手头十分贫乏的信息就去大笔建仓。他们在日交易中频繁进出,结果导致保证金亏蚀;之后,他们又不愿意接受小额亏损。

8.情绪常常使得多数投资人对亏损头寸持有太久。他们不能约束自己接受小额亏损,获取更大的利润。

9.由于缺乏市场经验,许多投资人在情绪或者在财力上倾注于一次交易,而且不愿意或者不能止损。他们也许是不能承认自己已经错了,或者是对市场的看法太过短浅。

10.许多投资人违背—个基本的原则:“尽早了结亏损,尽力放足盈余。”

11.缺乏节律包括很少的几项:如缺乏耐心,行动迟缓等等。许多投资人不能接受亏损并迅速采取行动。

12.不要听信内部消息去交易。这不合法,而且内部消息往往是错误的。

13.许多投资人习惯全副武装。他们真是有多少做多少。在市场已经明显背离手中的头寸的情况下,他们仍不能灵活转动脑筋。他们没有完好的战斗计划,也没有勇气坚持按计划去执行。

14.当市场沿着自己或者有背自己预定思路的时候,投机者会让情绪战胜理智。他们不能制定并按照计划去行事。优良的计划必须包括防御点(止损)。

15.市场中不留风险资金,这就意味着没有足够的资金去应对市场中随时出现的万一,也就不能雄居市场。

16.许多投机者只做一种商品,投资市道清淡的市场是危险的。

17.许多投资人惯用“传统的智慧”,要么是固守一隅,要么是抱着市场中的陈年旧事使劲咀嚼。他们稍有利润就弃单而出,却把更大的赢利空间让给别人;而对亏损头寸又是敝帚自珍。很少有人去花时间、下功夫苦研市场,分析自己的情绪状况。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

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

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

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公开或者非公开 *** 的期货

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 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

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

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

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

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

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

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听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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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

立承担投资风险。

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

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

协会)等自律组织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

理。

第六条 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

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

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六)诚信记录;

(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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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

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条 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

享有特别保护。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

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

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

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

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

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

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最近 1 年末净资产不低于 2000 万元;

2.最近 1 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

3.具有 2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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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历。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资产不低于 500 万元,或者最近 3 年个人年均收

入不低于 50 万元;

2.具有 2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

经历,或者具有 2 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

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

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

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

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

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第九条 经营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

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

理。

第十条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

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

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

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一条 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

以互相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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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

可以书面告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

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

业投资者,但经营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一)最近 1 年末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最近 1 年

末金融资产不低于 500 万元,且具有 1 年以上证券、基金、

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 3 年个人年均

收入不低于 30 万元,且具有 1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

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 1 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

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第十二条 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经营机构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

险和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追加了解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

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确认其符合前条要

求,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

能承担的投资风险,告知申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

第十三条 经营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根据本办法第

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分类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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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告知经营机构。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

及时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重复

采集,提高评估效率。

第十四条 中国 *** 、自律组织在针对特定市场、产

品或者服务制定规则时,可以考虑风险性、复杂性以及投资

者的认知难度等因素,从资产规模、收入水平、风险识别能

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认购更低金额等方面,规定投资者

准入要求。投资者准入要求包含资产指标的,应当规定投资

者在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前一定时期内符合该指标。

现有市场、产品或者服务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的,应当

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机构应当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

服务的信息,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

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

第十六条 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

虑以下因素:

(一)流动性;

(二)到期时限;

(三)杠杆情况;

(四)结构复杂性;

(五)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更低金额;

(六)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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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募集方式;

(八)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九)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

(十)其他因素。

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产品或者服务

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应当审慎评

估其风险等级:

(一)存在本金损失的可能性,因杠杆交易等因素容易

导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产品或者服务;

(二)产品或者服务的流动变现能力,因无公开交易市

场、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

变现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产品或者服务的可理解性,因结构复杂、不易估

值等因素导致普通人难以理解其条款和特征的产品或者服

务;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广、影响力大

的公募产品或者相关服务;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场差异、适用

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发行或者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七)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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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

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

判断,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

受的服务作出判断。

第十九条 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

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

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

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更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

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

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

务。

第二十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

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

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

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第二十一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

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

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

服务的活动: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

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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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

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

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

品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更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

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

为。

第二十三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

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二)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三)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

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四)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

判断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

等全部限制内容;

(六)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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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告知、警示应当采用书面形

式送达投资者,并由其确认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第二十五条 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进

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

定的告知、警示,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

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

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

认。

第二十六条 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

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确认受托方具

备代销相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落实相应适当性义

务要求的能力,应当制定并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

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代销方应当严格执行,但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 *** 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经营机构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

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要求委托方提供的信息,

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产品或者服务分级考

虑因素等,自行对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并履行投资者评估、

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委托方不提供规定的信息、提供

信息不完整的,经营机构应当拒绝代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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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销售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并在委托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

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

据、 *** 、流程等,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分类、分级,

定期汇总分类、分级结果,并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与适当性内部管理有关

的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与销售隔离等

风控制度,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

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确保从业人员切

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第三十条 经营机构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

形成自查报告。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并主动报告住所地中国 *** 派出机构。

第三十一条 鼓励经营机构将投资者分类政策、产品或

者服务分级政策、自查报告在公司网站或者指定网站进行披

露。

第三十二条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存其

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当利

用,接受中国 *** 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的检查。对匹

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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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按规定需

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投资

者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

影响其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

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不

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应

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经营机构应当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的纠

纷,与投资者协商解决争议,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资

者提出的调解。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投

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经营机构应当提供

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

第三十五条 中国 *** 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管中应当

审核或者关注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对适当性制度落

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经营机构严格落实适当性义务,强化

适当性管理。

第三十六条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本市场

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管理自律规则。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完善会员落实适当性管理要求的自

律规则,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业的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

录以及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风险承受能力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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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的投资者类别,供经营机构参考。经营机构评估相关产品

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名录规定的风险等级。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应当督促、引导会员履行

适当性义务,对备案产品或者相关服务应当重点关注高风险

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

第三十七条 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 ***

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

责令参加培训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

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中国 *** 及其派出机构可以

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期货交易管理

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

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证

券投资基金法》之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二)

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

法》之一百三十五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

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14

第四十一条 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

并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未按规定对普通投资者进行

细化分类和管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按规定进行

投资者类别转化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资者评

估数据库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按规定了解所销售产品

或者所提供服务信息或者履行分级义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未按规定划分

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录音录像或者

采取配套留痕安排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制定或者落实

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关制度机制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按规定开展适当性自查

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规定妥善保存相关

信息资料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第

15

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构成《证券投

资基金法》之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

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

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 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

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 *** 可以依法采取市场禁

入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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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相关信息提交:

1、提交原委托人签署或盖章的《已核准名称信息调整申请表》

2、原《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一)延长有效期:预先核准的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届满,预先核准的名称失效。可在届满日期前向名称核准机关申请一次名称延期。

注意:

预先核准的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进行 *** 。

(二)变更投资人:全体投资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投资人不具备投资资格的,应当退出或更换投资人。使用投资人姓名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的,该投资人退出投资的,应当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三)变更授权(许可)方式:应由授权(许可)方出具新的授权(许可)文件。

(四)调整主营业务:调整导致企业名称构成发生变化或导致同行业内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不予调整,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名称,申请调整为“商业”主营业务的。

(五)名称注销:申请人可以在名称有效期内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原预先核准名称。

(六)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时,内容审核通过,但经办人授权期限过期,有些地区要求经办人和网登人一致才能受理,其它地区可以直接更换委托书。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

法律分析:《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 2020 年 6 月 6 日起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18 年第 1 号)、《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57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合格机构投资者数据报送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45 号)同时废止。其他相关跨境资金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法律依据:《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

之一条 为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 )批准投资于境内证券期货市场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相关手续。合格投资者委托 2 家以上托管人的,应当指定 1 家托管人作为

主报告人(仅有 1 家托管人的,默认该托管人为主报告人),负责代其统一办理业务登记等事项。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合格投资者的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实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 合格投资者取得 *** 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应委托主报告人提交以下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业务登记:

(一)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见附 1)。

(二)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主报告人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合格投资者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业务登记后将相关业务登记凭证反馈给主报告人。

第七条 合格投资者应凭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业务登记凭证,根据投资和资金汇入需要,在托管人处开立一个或多个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

合格投资者仅汇入外币资金的,须开立外币专用账户及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仅汇入人民币资金的,须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同时汇入人民币和外币资金的,须分别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外币专用账户及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两类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命名应予以有

效区分。

第八条 合格投资者外币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合格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及支付有关税费(税款、托管费、审计费、管理费等)所需外币资金,外币利息收入,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入,从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以及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结汇划入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出,向境外汇出本金及收益,以及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合格投资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和(或)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有关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和使用详见附 2《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人民币账户管理操作指引》)。

第十条 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与其境内其他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汇入人民币和外币资金的合格投资者,所开立的两类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内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证券期货投资及基于套期保值为目的的风险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存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可自主选择汇入币种开展境内证券期货投资。合格投资者汇入外币进行投资的,可根据投资计划等,及时通知托管人直接将投资所需外币资金结汇并划入其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合格投资者汇入人民币进行投资的,可根据投资计划等,将投资所需的境外人民币资金直接汇入其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委托托管人办理相关投资本金和收益汇出手续。

第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如需汇出已实现的累计收益,托管人可凭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合格投资者出具的承诺按照中国境内相关税务法律法规足额缴纳税费的承诺函等,为合格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

合格投资者清盘(含产品清盘)的,托管人可凭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税务备案表(按规定无需提供的除外)等,为合格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及关户手续。

第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汇出与汇入的资金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不得进行人民币和外币间的跨币种套利。

第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在境内开展的衍生品交易,仅限于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外汇风险对冲产品和符合规定的金融衍生品,衍生品敞口与作为交易基础的境内证券投资项下投资风险敞口应具有合理的相关度。

第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持有的外汇衍生品头寸应控制在不超过其境内证券期货投资对应的人民币资产规模(不含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内人民币存款类资产,下同),确保实需交易原则。

第十八条 合格投资者可通过具备代客人民币对外汇衍生品业务(以下简称外汇衍生品业务)资格的托管

第二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在取得 *** 换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 10 个工作日内,委托其主报告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托管人等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合格投资者应委托其主报告人自变更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主报告人发生变更的,合格投资者应委托新的主报告人自变更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合格投资者因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由接管人接管或自身原因等导致 *** 注销其业务许可的,合格投资者应通过主报告人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且原则上应在 30 个工作日内变现资产并关闭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

第二十二条 托管人在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入时,应对相应的资金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并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义务。合格投资者应配合托管人履行以上义务,并向托管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三条 托管人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 5 号)、,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银发〔2017〕126 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据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7〕118 号)等相关规定,报送合格投资者相关的监督和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托管人应按照《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15〕27 号文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9版)》(汇发〔2019〕25 号文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发〔2018〕24 号文印发)、《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2 版)》(汇发〔2019〕1 号文印发)等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地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报送其他相关数据。

第二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业务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托管人提供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相关信息和材料,或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的。

(三)开展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过程中违反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管理等相关规定的。

(四)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过程中违反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的托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涉及人民币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涉及外汇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本金和收益汇出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开立或关闭相关账户,或未按规定的账户收支范围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划转和汇兑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的。

(四)未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有关信息、材料或情况报告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及有关结售汇统计报告的。

(六)有其他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及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办理相关业务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 2020 年 6 月 6 日起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18 年第 1 号)、《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57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合格机构投资者数据报送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45 号)同时废止。其他相关跨境资金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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