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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专(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专业监管)

7.05 W 人参与  2022年09月18日 15:50  分类 : 必看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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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的出台对期货经济公司的影响

02-5-17出台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 为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 ”)依法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 *** 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 *** 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 *** 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加入中国期货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依照本办法和中国 *** 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自律性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中国 *** 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期货业务:

(一)期货经纪业务;

(二)期货咨询、培训业务;

(三)经中国 *** 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请设立营业部、分公司以及中国 *** 许可的其他分支机构。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前一年度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营业部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具备任职资格;

(三)期货经纪公司对拟设营业部有完备的管理制度;

(四)拟设营业部有符合经纪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中国 *** 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等其他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 *** 另行规定。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代表处”、“办事处”等名义变相设立营业部;不得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营业部;不得承包、出租营业部。

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合并与分立,由中国 *** 派出机构初审,报中国 *** 审批。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设立,由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 *** 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 *** 备案。

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五)、(六)项变更事项,以及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的,由中国 *** 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 *** 备案。但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该股东资格应当事先经中国 *** 核准。

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变更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国 *** 派出机构备案: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10%以下股权;

(三)中国 *** 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对于上述变更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情形,中国 *** 派出机构有权要求期货经纪公司纠正。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剩余财产。

中国 *** 派出机构应当监督清算组处理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

第三章 期货经纪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适当的技能、小心谨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执行投资者的委托,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自觉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

第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并在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相关法规、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经纪业务规则及其细则供投资者查阅。

第十六条 除中国 *** 另有规定外,投资者开立账户,必须持有中国公民身份证明或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证件。

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前,应当向投资者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未签订书面《期货经纪合同》的投资者开立账户。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格式和内容由中国 *** 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明确为其办理下达指令、调拨资金等有关事项的受托人,约定联络方式、指令下达方式并预留受托人签字。

第十九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期货经纪公司可以解除与投资者的期货经纪合同,对投资者账户进行清算并予以销户:

(一)自然人投资者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法人投资者终止的;

(二)投资者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

(三)期货经纪公司与投资者约定的并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四)中国 *** 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撤销账户的方式,终止与期货经纪公司的委托关系。投资者销户应当办理相关的销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除《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开展期货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期货经纪公司对外发布的广告宣传材料,应当报中国 *** 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编码规则为投资者分配交易编码,并向期货交易所备案;期货经纪公司注销交易编码,应当向期货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开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检查外,应当保密;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错单记录,用以记录处理错单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投诉处理制度,并将投资者的投诉及处理结果存档。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交易风险控制条件及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期货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立投资者保证金账户专门存放投资者保证金,与自有资金分户存放。

期货经纪公司划转投资者保证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投资者的指示支付保证金余额;

(二)为投资者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或者结算差额;

(三)投资者应当向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的交易手续费、税款及其他费用;

(四)双方约定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五)中国 *** 认可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 *** 、计算机、网上委托等方式下达交易指令。

以书面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投资者应当填写书面交易指令单;以 *** 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同步录音;以计算机、网上委托以及其他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保存能够证明交易指令内容的记录。

网上委托指期货经纪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在本公司开户的投资者提供的用于下达期货交易指令的委托方式。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为投资者提供网上委托服务的,应当建立网上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并对投资者进行网上交易风险的特别提示。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投资者指令。

第三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每日交易闭市后应当为投资者准备交易结算报告。投资者有权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知悉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期货经纪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投资者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的,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确认。投资者既未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投资者有异议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根据原始指令记录和交易记录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

投资者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得再提出异议。

第三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期货业务纠纷的,可以提请中国期货业协会调解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交易结果不符合投资者交易指令,或者强行平仓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条件,期货经纪公司有过错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重新执行投资者交易指令或者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并赔偿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

第三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将投资者的指令记录和交易结算记录按月汇编成月报。

第三十六条 开户资料、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四章 日常监管

第三十七条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由中国 *** 统一设计和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 *** 、买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严重破损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 *** 认可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持登载声明向中国 *** 重新申领。

第三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营业执照与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必须一致。

第四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中国 *** 的营业许可,作为其营业能力及财务健全的宣传或者保证。

第四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其合法分支机构名称、地址、 *** 及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者风险管理岗位,建立并严格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部门或者合规审查岗位,定期或者不定期审核公司的财务、业务状况以及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 合规审查报告书。

第四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中国 *** 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安全评估和管理体系,并按照中国 *** 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和结算工作必须分设部门进行。

第四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向中国 *** 及其派出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每年度聘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将所聘请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报中国 *** 派出机构备案;期货经纪公司更换聘请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更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 *** 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或者成为承担 无限责任的投资人。

第四十八条 中国 *** 制定监管报表体系,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安全性进行监管。

第四十九条 中国 *** 及其派出机构随时可以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进行检查。

第五十条 中国 *** 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经纪公司或直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审计或稽核的有关费用由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由中国 *** 派出机构聘请所发生的费用由中国 *** 支付。

第五十一条 中国 ***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 *** 的部署负责本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年检。

中国 *** 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规定每年度年检的条件、形式、范围和重点,并对年检进行检查。

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和年检戳记样式由中国 *** 统一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年检合格,由中国 *** 在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上加贴年检标识或者加盖年检戳记。

对不符合年检条件的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由中国 ***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注销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涉嫌严重违法违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 *** 可以暂停其部分期货业务,并根据调查结论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中国 *** 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用于在期货经纪公司出现保证金退付危机时补偿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中国 *** 另行制定。

第五章 保证金退付危机的特别处理程序

第五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出现投资者保证金退付危机,严重影响投资者利益时,中国 *** 有权决定对该公司进行特别处理。

中国 *** 的特别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特别处理的期货经纪公司名称;

(二)特别处理理由;

(三)特别处理期限。

第五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进入特别处理程序,应当由期货经纪公司股东单位组织特别处理工作组。必要时,中国 *** 派出机构可以派代表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参加特别处理工作组。特别处理工作应当接受中国 *** 派出机构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特别处理工作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查投资者持仓、投资者保证金余额以及出现保证金退付危机的原因;

(二)处置期货经纪公司的资产、回收到期债权;

(三)追回被挪用的投资者保证金;

(四)决定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处理方案;

(五)制定并实施期货经纪公司的清理整顿方案;

(六)其他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必要的措施。

第五十八条 特别处理期间,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需要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清算的,经股东会同意后,报中国 *** 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特别处理终止:

(一)特别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延期届满;

(二)特别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前,期货经纪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特别处理期限届满前,期货经纪公司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投资者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

(二)通过虚假宣传诱使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或者备案义务的;

(四)违反中国 *** 财务管理规定,经限期改正,仍未达到标准的;

(五)申报材料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的;

(六)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

(七)将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承包、出租给他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新办法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期货公司监督管理,促进期货公司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稳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 )的有关规定计算风险监管指标。第三条 中国 *** 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结合期货市场与期货行业发展状况,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标准及计算要求进行动态调整,并为调整事项的实施作出过渡性安排。第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与风险监管指标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动态的风险监控和资本补充机制,确保净资本等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标准。第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及时根据监管要求、市场变化及业务发展情况对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进行压力测试。

压力测试结果显示潜在风险超过期货公司承受能力的,期货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补充资本或控制业务规模,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范围内。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聘请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公司年度风险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勤勉尽责,对出具报告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对出具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第七条 中国 *** 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是否符合标准,期货公司编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风险监管指标标准及计算要求第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持续符合以下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一)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二)净资本与公司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三)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20%;

(四)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五)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高于150%;

(六)规定的更低限额结算准备金要求。第九条 中国 *** 对风险监管指标设置预警标准。规定“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120%,规定“不得高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80%。

更低限额结算准备金不设预警标准。第十条 期货公司净资本是在净资产基础上,按照变现能力对资产负债项目及其他项目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综合性风险监管指标。

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资产调整值+负债调整值-/+其他调整项。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风险资本准备是指期货公司在开展各项业务过程中,为应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损失所需要的资本。第十二条 更低限额结算准备金是指期货公司按照交易所及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要求以自有资金缴存用于履约担保的更低金额。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确认预计负债。

中国 *** 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充足性和合理性、预计负债确认的完整性进行专项说明,并要求期货公司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意见;有证据表明期货公司未能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或未能准确确认预计负债的,中国 *** 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相应核减净资本金额。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期末未决诉讼、未决仲裁等或有事项的性质、涉及金额、形成原因、进展情况、可能发生的损失和预计损失进行会计处理,在计算净资本时按照一定比例扣减,并在风险监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借入次级债务、向股东或者其关联企业借入具有次级债务性质的长期借款以及其他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债务,可以按照规定计入净资本。

期货公司应当在相关事项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 *** 派出机构报告。

期货公司不得互相持有次级债务。第十六条 中国 *** 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期货公司开展某项业务存在未预期风险特征的,可以根据潜在风险状况确定所需资本规模,并要求期货公司补充计提风险资本准备。第三章 编制和披露第三章 编制和披露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 *** 规定的方式编制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中国 *** 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及行业发展情况调整风险监管报表的编制及报送要求。

中国 *** 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不定期编制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或要求期货公司在一段时期内提高风险监管报表的报送频率。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经纪活动,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期货经纪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期货经纪,指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客户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并收取交易手续费,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的经营活动。第四条 经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期货经纪业务。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 ”)依法对全国期货经纪公司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中国 *** 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 *** 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 *** 的授权对期货纪公司进行监管。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之一节 设立第六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经中国 *** 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经纪公司。

期货经纪公司的名称,应当标明期货经纪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期货经纪或者近似的名称。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从事期货经纪以及中国 *** 批准的其他业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不得成为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人;不得违反规定炒作股票;除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保证义务外,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第八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的更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出资不得低于1800万元;

(二)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三)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15名以上具备从业资格的其他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经纪业务规则、财务会计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中国 *** 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股东必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第十条 申请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先向中国 *** 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注册资本等;

(二)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 *** 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公司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期货经纪公司的筹建。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中国 *** 提交下列材料:

(一)章程草案;

(二)股东名册及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三)经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股东最近两年财务会计报告;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期货经纪合同样本、经纪业务规则、财务会计制度以及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

(六)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名册,高级管理人员名册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

(七)拟聘用的其他从业人员名册及其从业资格证明;

(八)经营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九)与期货经纪业务有关的设施的情况说明;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称预先核准书;

(十一)中国 *** 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设立营业部。设立营业部,必须经中国 *** 批准。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名称必须标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字样。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前一年度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二)申请人已批设的营业部经营状况良好;

(三)有符合要求的经理人员和3名以上其他从业人员;

(四)期货经纪公司对营业部有完备的管理制度;

(五)营业部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中国 *** 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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