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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外汇政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外汇政策最新)

9.12 K 人参与  2022年12月08日 12:49  分类 : 热门  评论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重申有关外汇期货交易经营问题及下发《外汇期货业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经济权益,加强对外汇期货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期货交易是指以远期合同形式承诺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买进或卖出规定金额的外币买卖。包括远期外汇保值买卖和外汇风险买卖。第三条 办理外汇期货交易的机构必须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具有经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或由金融机构合资设立的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第四条 外汇期货交易的对象为外商独资企业、国内私营企业及境内居民。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只能从事在现货市场上某一笔交易的基础上的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对冲交易”。第五条 办理外汇期货交易的外汇来源为企业的自有外汇及居民的个人外汇。第六条 外汇期货交易的币别为英镑(BRITISHPOUND)、马克(DEUTSCHMARK)、日元(JAPANESEYEN)、瑞士法郎

(SWISS-FRANC)、美元(U.S.DOLLAR)、港币(H.K.DOLLAR)。第七条 金融机构或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经营外汇期货业务必须遵守本试行办法。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汇期货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外汇期货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第二章 外汇期货交易业务的审批第九条 金融机构或由金融机构合资设立的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经营、停办外汇期货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经营外汇期货业务。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合资组建的外汇期货经纪公司;

二、具有不少于七百万美元或其它等值货币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营运资金;

三、具有至少一名从事外汇交易三年以上的管理人员和至少三名从事外汇交易一年以上的交易员;

四、具有适合开办外汇期货业务的场所和设备;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外汇期货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外汇期货业务可行性报告;

三、属于金融机构开办此项业务应提供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章程、《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及其营业执照;

四、属于金融机构合资组建的机构开办此项业务应提供合资各方的有关资料、合办机构的组织章程、营业执照;

五、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管理人员及交易员的名单,简历;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第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申请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提供的上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先批准其筹备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筹备期为三至六个月。第十三条 筹备期内,申请单位必须完成以下工作:

一、与境外经纪行签订联网的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

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境外经纪行的资信情况资料;

三、对外汇期货交易员进行严格岗位培训;

四、制定并提交下列内部管理规定:

1.外汇期货交易机构内部对交易员的管理守则;

2.外汇期货交易机构办理外汇期货交易业务运作程序有关规定;

3.外汇管理及财务管理办法;

4.同客户签订的外汇期货交易合同样本;

5.外汇管理局要求制定并提交的其它内部管理规定。

以上内部管理规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核准后,经营外汇期货业务机构必须严格执行。

以上工作经国家外汇管理局验收合格后,办理正式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或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允许经营外汇期货业务后,须在十五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期货业务许可证》。

金融机构或外汇期货(经纪)公司领取《经营外汇期货业务许可证》后,方可正式开业。第三章 外汇期货业务管理第十五条 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与境外经纪行签订合约后,须提交三百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币的保证金存入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帐户,非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动用。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20年6月6日起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8年第1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57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合格机构投资者数据报送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45号)同时废止。其他相关跨境资金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法律依据: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

之一条为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 )批准投资于境内证券期货市场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相关手续。合格投资者委托2家以上托管人的,应当指定1家托管人作为

主报告人(仅有1家托管人的,默认该托管人为主报告人),负责代其统一办理业务登记等事项。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合格投资者的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实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合格投资者取得 *** 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应委托主报告人提交以下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业务登记:

(一)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见附1)。

(二)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主报告人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合格投资者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业务登记后将相关业务登记凭证反馈给主报告人。

第七条合格投资者应凭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业务登记凭证,根据投资和资金汇入需要,在托管人处开立一个或多个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

合格投资者仅汇入外币资金的,须开立外币专用账户及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仅汇入人民币资金的,须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同时汇入人民币和外币资金的,须分别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外币专用账户及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两类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命名应予以有

效区分。

第八条合格投资者外币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合格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及支付有关税费(税款、托管费、审计费、管理费等)所需外币资金,外币利息收入,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入,从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以及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结汇划入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出,向境外汇出本金及收益,以及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合格投资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和(或)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有关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和使用详见附2《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人民币账户管理操作指引》)。

第十条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与其境内其他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汇入人民币和外币资金的合格投资者,所开立的两类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内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证券期货投资及基于套期保值为目的的风险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十一条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存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合格投资者可自主选择汇入币种开展境内证券期货投资。合格投资者汇入外币进行投资的,可根据投资计划等,及时通知托管人直接将投资所需外币资金结汇并划入其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合格投资者汇入人民币进行投资的,可根据投资计划等,将投资所需的境外人民币资金直接汇入其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合格投资者应委托托管人办理相关投资本金和收益汇出手续。

第十四条合格投资者如需汇出已实现的累计收益,托管人可凭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合格投资者出具的承诺按照中国境内相关税务法律法规足额缴纳税费的承诺函等,为合格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

合格投资者清盘(含产品清盘)的,托管人可凭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税务备案表(按规定无需提供的除外)等,为合格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及关户手续。

第十五条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汇出与汇入的资金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不得进行人民币和外币间的跨币种套利。

第十六条合格投资者在境内开展的衍生品交易,仅限于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外汇风险对冲产品和符合规定的金融衍生品,衍生品敞口与作为交易基础的境内证券投资项下投资风险敞口应具有合理的相关度。

第十七条合格投资者持有的外汇衍生品头寸应控制在不超过其境内证券期货投资对应的人民币资产规模(不含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内人民币存款类资产,下同),确保实需交易原则。

第十八条合格投资者可通过具备代客人民币对外汇衍生品业务(以下简称外汇衍生品业务)资格的托管

第二十一条合格投资者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在取得 *** 换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10个工作日内,委托其主报告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托管人等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合格投资者应委托其主报告人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主报告人发生变更的,合格投资者应委托新的主报告人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合格投资者因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由接管人接管或自身原因等导致 *** 注销其业务许可的,合格投资者应通过主报告人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且原则上应在30个工作日内变现资产并关闭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

第二十二条托管人在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入时,应对相应的资金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并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义务。合格投资者应配合托管人履行以上义务,并向托管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三条托管人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银发〔2017〕126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据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7〕118号)等相关规定,报送合格投资者相关的监督和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托管人应按照《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15〕27号文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9版)》(汇发〔2019〕25号文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发〔2018〕24号文印发)、《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2版)》(汇发〔2019〕1号文印发)等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地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报送其他相关数据。

第二十五条合格投资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业务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托管人提供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相关信息和材料,或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的。

(三)开展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过程中违反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管理等相关规定的。

(四)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过程中违反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合格投资者的托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涉及人民币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涉及外汇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本金和收益汇出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开立或关闭相关账户,或未按规定的账户收支范围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划转和汇兑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的。

(四)未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有关信息、材料或情况报告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及有关结售汇统计报告的。

(六)有其他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及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办理相关业务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根据本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20年6月6日起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8年第1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57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合格机构投资者数据报送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45号)同时废止。其他相关跨境资金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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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适应期货市场对外开放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期货公司是指单一或有关联关系的多个境外股东直接持有或间接控制公司5%以上股权的期货公司。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 )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 的有关规定。第五条 直接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境外股东,除应当符合《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续经营5年以上,近3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二)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

(四)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五)中国 ***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有关联关系的多个境外股东合计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每个境外股东均应具备上款所列条件。第六条 除通过中国境内证券公司间接持有期货公司股权及中国 *** 规定的其他情形外,境外投资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实际控制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应当转为直接持股。

单独或与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共同实际控制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境外投资者,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第七条 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境外股东累计持有的(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外商投资期货公司股权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期货业对外开放的安排。第八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 *** 规定的任职条件。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在中国境内实地履职。第九条 境外机构设立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并向中国 *** 提出申请。除应当向中国 *** 提交《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前3年该境外机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二)该境外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 *** 认可的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机构是否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之一款之一项及《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第九条之一款第二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三)该境外机构是否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之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说明材料;

(四)该境外机构是否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之一款第四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中国 *** 规定的其他申请文件。

境外股东变更股权属《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中国 *** 提出申请,申请文件适用前款规定。第十条 获得中国 *** 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应当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关业务登记手续,足额缴付出资或者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申请颁发或换发《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应当向中国 *** 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由中国境内具有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符合任职条件证明文件及期货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高级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实地履职的说明文件;

(六)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

(七)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情况说明书;

(八)中国 *** 要求的其他文件。

申请换发《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公司原有《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中国 *** 颁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外商投资期货公司不得经营期货业务。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后设立的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其股权变动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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