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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监督文件(期货公司监督文件模板)

1.81 W 人参与  2022年12月21日 19:35  分类 : 必看  评论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

近日, *** 发布修订后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在现行《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基础上修订完善形成的。《暂行办法》于2012年9月正式实施,2014年进一步修订完善,是 *** 制定的首部资本市场诚信规章,被誉为填补了“法治和诚信结合”的空白,并在全国首届诚信论坛上,被评选为“全国诚信建设制度创新十佳事例”。

《暂行办法》实施五年多以来,以统一、全面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为支撑,内部实现诚信信息整合,外部开启信息共享合作,通过丰富诚信约束和激励手段,激励守信、惩戒失信,构建了立体式的资本市场诚信监管制度,实现了执法效能的大幅跃升,推动资本市场诚信建设取得积极成效。

近年来,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不断深入,市场层次日益完善,市场主体进一步增多,市场产品进一步丰富,对资本市场诚信监管提出了许多新的需求;落实依法全面从严监管要求也需要进一步充实和完善诚信监管机制,发挥诚信监管的“补强”作用。特别是资本市场的诚信水平总体还不够高,一些方面表现出的失信问题还比较突出,而《暂行办法》还存在一些空缺和不足,难以适应新的形势需要。

为此, *** 从资本市场作为信息市场、信用市场的特点出发,将国家相关要求与资本市场实际相结合,对《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17年12月1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至12月31日公开征求意见结束, *** 共收到66条反馈意见。经综合考虑,采纳了其中针对《办法》具体规范内容的合理意见。对于不属于这一规章调整范围或属于具体落实层面的意见建议, *** 将认真研究,在今后的监管工作以及其他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订过程中加以重视。

修订后的《办法》共六章50条,包括总则,诚信信息的采集和管理,诚信信息的公开与查询,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监督与管理,附则等内容。本次修订重点体现在七个方面:

一是扩充了诚信信息覆盖的主体范围和信息内容范围,实现资本市场诚信监管“全覆盖”。将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新三板挂牌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及相关企业、证券期货传播媒介机构等重要市场主体纳入诚信档案主体范围;将融资融券、证券质押、回购等信用交易活动中的违约失信信息,债券发行人、担保人的违约失信信息,拒不执行生效行政处罚、监管措施、拒不配合监管检查或者调查、以不正当手段干扰监管执法、拒不履行已达成的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协议等市场主体严重失信信息纳入诚信档案范围。

二是建立重大违法失信信息公示的“黑名单”制度。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市场禁入、证券期货犯罪、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拒不执行生效处罚决定及严重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市场反映强烈的其他违法失信信息。

三是建立市场准入环节的诚信承诺制度,严把市场准入关。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涉及的相关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承诺,承诺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并将诚实合法地参与证券期货市场活动。

四是建立主要市场主体诚信积分管理制度,对主要市场主体实施诚信分类监管。

五是建立行政许可“绿色通道”制度,激励守信,对诚信状况良好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实行优先审查制度。

六是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之间的诚信状况查询制度,强化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自我诚信约束。要求在办理账户开立业务、开展信用类业务环节、主要市场机构聘任高管人员及从业人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受托从事证券服务等市场活动中,必须查询相关主体的诚信档案,并按规定实施相应的诚信激励约束,把好市场准入关,将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害群之马”挡在资本市场门外,净化市场诚信环境。

七是强化事后监管的诚信约束。实现在监管的各流程、各环节都要查询诚信档案,作为采取监管执法措施的重要考量因素。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39】号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1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士余

2018年3月28日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详见中国 *** 官方网站。

[img]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适应期货市场对外开放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期货公司是指单一或有关联关系的多个境外股东直接持有或间接控制公司5%以上股权的期货公司。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 )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 的有关规定。第五条 直接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境外股东,除应当符合《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续经营5年以上,近3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二)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

(四)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五)中国 ***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有关联关系的多个境外股东合计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每个境外股东均应具备上款所列条件。第六条 除通过中国境内证券公司间接持有期货公司股权及中国 *** 规定的其他情形外,境外投资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实际控制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应当转为直接持股。

单独或与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共同实际控制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境外投资者,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第七条 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境外股东累计持有的(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外商投资期货公司股权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期货业对外开放的安排。第八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 *** 规定的任职条件。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在中国境内实地履职。第九条 境外机构设立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并向中国 *** 提出申请。除应当向中国 *** 提交《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前3年该境外机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二)该境外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 *** 认可的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机构是否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之一款之一项及《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第九条之一款第二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三)该境外机构是否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之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说明材料;

(四)该境外机构是否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之一款第四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中国 *** 规定的其他申请文件。

境外股东变更股权属《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中国 *** 提出申请,申请文件适用前款规定。第十条 获得中国 *** 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应当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关业务登记手续,足额缴付出资或者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申请颁发或换发《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应当向中国 *** 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由中国境内具有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符合任职条件证明文件及期货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高级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实地履职的说明文件;

(六)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

(七)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情况说明书;

(八)中国 *** 要求的其他文件。

申请换发《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公司原有《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中国 *** 颁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外商投资期货公司不得经营期货业务。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后设立的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其股权变动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7修正)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公司经营活动,加强对期货公司监督管理,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推进期货市场建设,根据《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 )的规定,审慎经营,防范利益冲突,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第四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期货公司资产或者挪用客户资产,不得侵害期货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中国 *** 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按照自律规则对期货公司实行自律管理。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法对客户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第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二)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第七条 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

(三)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四)近3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六)近3年作为公司(含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

(七)不存在中国 *** 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形。第八条 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个人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且其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第九条 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境外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

(二)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及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期货法律和监督管理制度,其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 *** 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四)期货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期货业对外或者对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放所作的承诺。

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出资。第十条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更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 *** 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草案;

(三)经营计划;

(四)发起人名单及其审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

(五)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名单、简历和相关资格证明;

(六)拟订的期货业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

(七)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 *** 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第十二条 外资持有股权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汇登记、资本金账户开立以及有关资金结购汇手续。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设立的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商品期货经纪业务;从事金融期货经纪、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的,应当取得相应业务资格。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依法登记备案。

期货公司经批准可以从事中国 *** 规定的其他业务。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日前2个月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二)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

(三)符合中国 ***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四)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

(五)高级管理人员近2年内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六)不存在被中国 *** 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七)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八)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 *** 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九)控股股东净资产或者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十)中国 *** 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2002)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 ”)依法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 *** 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 *** 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 *** 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加入中国期货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依照本办法和中国 *** 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自律性管理。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五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中国 *** 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期货业务:

(一)期货经纪业务;

(二)期货咨询、培训业务;

(三)经中国 *** 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请设立营业部、分公司以及中国 *** 许可的其他分支机构。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前一年度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营业部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具备任职资格;

(三)期货经纪公司对拟设营业部有完备的管理制度;

(四)拟设营业部有符合经纪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中国 *** 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等其他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 *** 另行规定。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代表处”、“办事处”等名义变相设立营业部;不得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营业部;不得承包、出租营业部。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合并与分立,由中国 *** 派出机构初审,报中国 *** 审批。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设立,由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 *** 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 *** 备案。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五)、(六)项变更事项,以及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的,由中国 *** 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 *** 备案。但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该股东资格应当事先经中国 *** 核准。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变更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国 *** 派出机构备案: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10%以下股权;

(三)中国 *** 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对于上述变更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情形,中国 *** 派出机构有权要求期货经纪公司纠正。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剩余财产。

中国 *** 派出机构应当监督清算组处理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第三章 期货经纪业务的基本规则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适当的技能、小心谨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执行投资者的委托,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自觉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第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并在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相关法规、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经纪业务规则及其细则供投资者查阅。第十六条 除中国 *** 另有规定外,投资者开立账户,必须持有中国公民身份证明或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证件。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前,应当向投资者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未签订书面《期货经纪合同》的投资者开立账户。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格式和内容由中国 *** 统一制定。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期货公司监督管理,促进期货公司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稳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 )的有关规定计算风险监管指标。第三条 中国 *** 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结合期货市场与期货行业发展状况,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标准及计算要求进行动态调整,并为调整事项的实施作出过渡性安排。第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与风险监管指标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动态的风险监控和资本补充机制,确保净资本等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标准。第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及时根据监管要求、市场变化及业务发展情况对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进行压力测试。

压力测试结果显示潜在风险超过期货公司承受能力的,期货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补充资本或控制业务规模,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范围内。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聘请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公司年度风险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勤勉尽责,对出具报告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对出具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第七条 中国 *** 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是否符合标准,期货公司编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风险监管指标标准及计算要求第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持续符合以下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一)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二)净资本与公司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三)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20%;

(四)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五)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高于150%;

(六)规定的更低限额结算准备金要求。第九条 中国 *** 对风险监管指标设置预警标准。规定“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120%,规定“不得高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80%。

更低限额结算准备金不设预警标准。第十条 期货公司净资本是在净资产基础上,按照变现能力对资产负债项目及其他项目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综合性风险监管指标。

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资产调整值+负债调整值-/+其他调整项。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风险资本准备是指期货公司在开展各项业务过程中,为应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损失所需要的资本。第十二条 更低限额结算准备金是指期货公司按照交易所及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要求以自有资金缴存用于履约担保的更低金额。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确认预计负债。

中国 *** 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充足性和合理性、预计负债确认的完整性进行专项说明,并要求期货公司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意见;有证据表明期货公司未能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或未能准确确认预计负债的,中国 *** 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相应核减净资本金额。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期末未决诉讼、未决仲裁等或有事项的性质、涉及金额、形成原因、进展情况、可能发生的损失和预计损失进行会计处理,在计算净资本时按照一定比例扣减,并在风险监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借入次级债务、向股东或者其关联企业借入具有次级债务性质的长期借款以及其他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债务,可以按照规定计入净资本。

期货公司应当在相关事项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 *** 派出机构报告。

期货公司不得互相持有次级债务。第十六条 中国 *** 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期货公司开展某项业务存在未预期风险特征的,可以根据潜在风险状况确定所需资本规模,并要求期货公司补充计提风险资本准备。第三章 编制和披露第三章 编制和披露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 *** 规定的方式编制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中国 *** 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及行业发展情况调整风险监管报表的编制及报送要求。

中国 *** 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不定期编制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或要求期货公司在一段时期内提高风险监管报表的报送频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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