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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是畅通投资者诉求表达和权利救济渠道、夯实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
近日,更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大力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下面让我们来一起学习一下,《意见》的主要内容吧。
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民的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促进资本市场的和谐健康发展。
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工作原则
依法公正原则
充分尊重投资者的程序选择权,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调解工作的开展不得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
灵活便民原则
着眼于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确定纠纷化解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尽可能方便投资者,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调解工作应当明确办理时限,提高工作效率,不得久调不决。
注重预防原则
发挥调解的矛盾预防和源头治理功能,推动健康投资文化、投资理念、投资知识的传播。人民法院、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及调解组织要加强信息共享,防止矛盾纠纷积累、激化。
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工作内容
加强调解组织管理
加强证券期货调解组织建设
规范调解组织内部管理
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
调解组织受理中小投资者的纠纷调解申请,不收取费用
建立证券期货纠纷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制度
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
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范围
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
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具有明确给付主体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落实委派调解或者委托调解机制
经人民法院委派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调解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建立示范判决机制
建立小额速调机制
探索建立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
探索建立调解前置程序
充分运用在线纠纷解决方式开展工作
强化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保障落实
充分发挥督促程序功能
调解协议所涉纠纷的司法审理范围
加大对多元化解机制的监管支持力度
加强执法联动,严厉打击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加强经费保障和人员培训
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工作要求
建立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协调机制
加强宣传和投资者教育工作
加强监督、指导、协调和管理
首先,要保障中小投资者知情权。一要增强信息披露的针对性。有关主体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对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内容应做到简明易懂,充分揭示风险,方便中小投资者查阅。要健全内部信息披露制度和流程,强化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职责。制定自愿性和简明化的信息披露规则。二要提高市场透明度。对显著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信息,交易场所和有关主体要及时履行报告、信息披露和提示风险的义务。建立统一的信息披露平台。要健全信息披露异常情形问责机制,加大对上市公司发生敏感事件时信息披露的动态监管力度。
其次,要平等保护证券发行定价机制的中小投资者定价交易参与权。将证券市场人为划分成一二级市场,即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是在大资金和中小投资者之间制造不公平的根源。无论怎么完善这种割裂市场的发行机制,都难以很好地解决发行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这次重新开启IPO设计了承销商自主选择投资者配售、网上申购须持有二级市场一定市值、拥有网下申购资格的大资金无需任何附加条件、网下发行价格选定等办法,但都无法改变以往IPO人为制造股票差价利润空间、大资金与中小投资者不平等的事实。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要落实到实处,则须从源头上找到真正解决问题的办法。俗话说,办法总比困难多,再难的问题总能找到解决的办法,关键是想不想从根本上打破现有的利益格局,有没有敢于触动利益既得者奶酪的决心。只有从根本上解决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割裂而造成的对中小投资者不公平的问题,证券市场才能真正成为投资者的投资场所,所有投资者才会有长期持股的信心,对融资者而言才会有更大的融资空间。资本市场发展壮大,直接关系到国家大幅度提升直接融资比例,为实体经济进一步发展壮大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与此同时,还要考虑采取措施平等保护做空机制下中小投资者的交易权。做空机制是成熟市场必须具备的交易机制,建立做空机制的目的是为了资本市场相对平稳运行,平抑市场过度投机的泡沫。
[img]一、起草背景适当性制度是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制度,制定统一的适当性管理规定,规范、落实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是落实“依法监管、从严监管、全面监管”要求,加强资本市场法制建设、强化投资者保护的重要举措。一是有利于完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近几年,创业板、股转系统、金融期货、融资融券、私募基金等市场、业务、产品均建立了适当性制度,起到了积极效果。但相关要求散见于各市场或业务法规和自律规定,市场经营机构适当性义务不明确,缺乏统一清晰的监管底线要求,实践中部分机构对适当性制度执行不到位,导致实际风险承受能力低的投资者参与了较高风险的业务,遭受了损失。通过制定统一的适当性管理规定,规范分类分级标准、明确机构义务,能够有效解决以上问题。二是符合加强创新监管和守住风险底线的要求。当前投资者和市场经营机构尚不成熟,监管法规和工作机制也在逐步完善,强化适当性管理有助于加强对市场创新的监管,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风险。三是适应我国投资者特征强化投资者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我国资本市场以中小投资者为主,一些投资者的知识储备、投资经验和风险意识不足,有必要通过适当性管理构筑保护投资者的之一道防线。通过督促落实适当性制度可以把监管要求和压力有效传导到一线经营机构,督促其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或提供给适当的投资者,增强投资者保护主动性,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二、《办法》定位与适用范围(一)《办法》定位《办法》以严格落实经营机构适当性义务为主线,围绕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产品风险等级、充分揭示风险、提出匹配意见等核心内容,通过一系列看得见、抓得着的制度安排,规范经营机构义务,制定一一对应的监督管理措施,同时明确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的履职要求,确保各项适当性要求落到实处,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成熟资本市场建立适当性制度遵循的基本逻辑。
(二)《办法》适用范围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公开或者非公开 *** 的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的业务服务的,适用《办法》。三、《办法》主要内容《办法》共43 条,针对适当性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主要规定了以下制度安排:
一是形成了依据多维度指标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体系,统一投资者分类标准和管理要求。《办法》将投资者分为普通和专业投资者两类,规定了专业投资者的范围,明确了专业、普通投资者相互转化的条件和程序,规定经营机构可以对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且应当制定分类内部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了特定市场、产品、服务的投资者准入要求,明确考虑因素、主要指标、资产指标期间性等基本要求。由此,解决了投资者分类无统一标准、无底线要求和分类职责不明确等问题。
二是明确了产品分级的底线要求和职责分工,建立层层把关、严控风险的产品分级机制。《办法》规定经营机构应当了解产品或服务信息,对产品或服务进行风险分级并制定分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划分风险等级的考虑因素。规定由行业协会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业的产品风险等级名录,经营机构可以制定高于名录的实施标准。由此,建立了监管部门确立底线要求、行业协会规定产品名录指引、经营机构制定具体分级标准的产品分级体系,既给予经营机构必要的空间,又有效防止产品风险被低估而侵害投资者权益。
三是规定了经营机构在适当性管理各个环节应当履行的义务,全面从严规范相关行为。《办法》规定经营机构应当了解投资者信息,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每年更新。提出适当性匹配的底线要求,细化动态管理、告知警示、录音录像等义务。明确经营机构在代销产品或委托销售中了解产品信息、制定适当性标准等义务,规定委托销售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依法共同承担责任。要求经营机构制定落实适当性匹配、风险控制、监督问责等内部管理制度,不得采取鼓励从业人员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定期开展自查,妥善保存资料。《办法》突出适当性义务规定的可操作性,细化具体内容、方式和程序,确保经营机构能够据此执行,避免成为原则性的“口号立法”。
四是突出对于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向投资者提供有针对性的产品及差别化服务。《办法》规定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不得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或者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经营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
五是强化了监管自律职责与法律责任,确保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办法》规定了监管自律机构在审核关注产品或者服务适当性安排、督促适当性制度落实、制定完善适当性规则等方面的职责。本着有义务必有追责的原则,针对每一项义务都制定了相应的违规罚则,要求监管自律机构通过检查督促,采取监督管理措施、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措施等方式,确保经营机构自觉落实适当性义务,避免《办法》成为无约束力的“豆腐立法”和“没有牙齿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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