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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期货条例(期货暂行条例)

8.65 W 人参与  2023年01月02日 11:56  分类 : 必看  评论

河南省期货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措施,加强期货市场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促进期货市场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期货交易所、从事期货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的期货及其期权标准化合约的买卖。第四条 期货交易必须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平等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期货市场的统一管理。

省期货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期货交易活动实行期货交易所自我管理。第六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应制定措施,完善制度,加强期货交易风险管理。第七条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期货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期货交易。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期货交易。第二章 期货市场管理机构第八条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全省期货市场管理,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第九条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期货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监督、管理期货交易所和期货行业协会的工作;

(三)审查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四)审查期货交易所的章程、规则;

(五)调解、处理会员与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之间发生的纠纷;

(六)查处或参与查处违反期货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决定采取紧急措施,保障期货市场正常运行;

(八)其他职责。第三章 期货交易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是指依法成立、组织期货交易的非营利性机构。

期货交易所是独立法人,以其财产承担有限责任。第十一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地点要符合期货市场发展规划,具备较好的流通、金融、信息条件;

(二)有确定的符合期货交易要求的上市品种;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与交易规模和上市品种相适应的场地、设施、通讯和交通条件;

(五)制定有交易规则和管理办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期货交易所,应当向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期货交易所章程;

(三)期货交易规则;

(四)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职能;

(三)设立方式;

(四)办公、交易场所和其他设施所在地;

(五)会员资格条件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会员大会的权力和职责;

(七)会员权利、义务;

(八)机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财务与结算管理;

(十)劳动人事管理;

(十一)收入分配使用办法;

(十二)开设年限;

(十三)会计、审计制度;

(十四)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五)章程、规则修订办法;

(十六)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说明的事项。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上市品种;

(二)交易时间;

(三)交易方式;

(四)交易的中止;

(五)标准化合约的规定;

(六)结算及交割;

(七)保证金、风险基金的交纳和管理;

(八)手续费的收取;

(九)会员帐户的审计办法;

(十)交易中禁止行为;

(十一)违反交易规则的处罚办法;

(十二)期货交易纠纷的解决;

(十三)其他需要在规则中规定的事项。第十五条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设立申请报告及其他规定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期货交易所。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遇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向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名称;

(二)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

(四)章程;

(五)上市品种。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期货交易所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交易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应向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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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包括商品和金融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第四条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禁止变相期货交易。第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期货交易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期货交易所可以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

结算会员的结算业务资格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结算业务资格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财务会计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交易所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合约,安排合约上市;

(三)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

(四)保证合约的履行;

(五)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一)保证金制度;

(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三)涨跌停板制度;

(四)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五)风险准备金制度;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第十二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一)提高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会员或者客户的更大持仓量;

(四)暂时停止交易;

(五)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或者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7修订)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

本条例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第三条 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第四条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之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第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期货交易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期货交易所可以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第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财务会计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交易所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合约,安排合约上市;

(三)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

(四)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

(五)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一)保证金制度;

(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三)涨跌停板制度;

(四)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五)风险准备金制度;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第十二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一)提高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会员或者客户的更大持仓量;

(四)暂时停止交易;

(五)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或者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6修订)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

本条例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第三条 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第四条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之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第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期货交易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期货交易所可以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第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财务会计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交易所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合约,安排合约上市;

(三)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

(四)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

(五)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一)保证金制度;

(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三)涨跌停板制度;

(四)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五)风险准备金制度;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第十二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一)提高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会员或者客户的更大持仓量;

(四)暂时停止交易;

(五)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或者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第四条 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禁止不通过期货交易所的场外期货交易。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 )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 *** 审批。

未经中国 *** 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并交纳会员资格费。

期货交易所会员由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组成。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设理事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 *** 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 *** 任免。总经理为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第十条 有证券法之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中国 *** 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会计人员。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不得以任何方式为自己从事期货交易,不得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获得非法利益。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遇有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时,应当回避。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期货交易所未满一年的,不得在该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单位任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期货交易所任职。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能:

(一)提供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期货合约、安排期货合约上市;

(三)组织、监督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

(四)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

(五)制定和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风险管理制度;

(六)中国 *** 规定的其他职能。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交易、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能无关的业务。

禁止期货交易所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第十六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中国 *** :

(一)提高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会员或者客户的更大持仓量;

(四)暂时停止交易;

(五)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市场并严重扭曲价格形成的行为或者不可抗力的突发事件以及中国 *** 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 *** 批准: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业务规则;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期货交易品种;

(三)上市、修改或者终止期货合约;

(四)中国 *** 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分配给会员,不得挪作他用。

期货交易所的税后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公益金后,应当全部转作公积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第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由中国 *** 审批。第二十条 期货交易所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会员大会决定不再延续;

(二)会员大会决定解散;

(三)中国 *** 决定关闭。

期货交易所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解散的,由中国 *** 审批。第三章 期货经纪公司第二十一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更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二)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中国 *** 规定的其他条件。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21修正)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监督管理,明确期货交易所职责,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交易所。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交易所是指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第四条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 )批准,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会员制或者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划分为均等份额,由会员出资认缴。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第五条 中国 *** 依法对期货交易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 *** 审批。未经国务院或者中国 *** 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第七条 经中国 *** 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标明“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期货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除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二)发布市场信息;

(三)监管会员及其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的期货业务;

(四)查处违规行为。第九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 *** 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交易规则草案;

(三)期货交易所的经营计划;

(四)拟加入会员或者股东名单;

(五)理事会成员候选人或者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名单及简历;

(六)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七)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及情况说明;

(八)中国 *** 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和职责;

(二)名称、住所和营业场所;

(三)注册资本及其构成;

(四)营业期限;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任期和议事规则;

(六)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七)基本业务制度;

(八)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

(九)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

(十)变更、终止的条件、程序及清算办法;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外,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章程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员资格及其管理办法;

(二)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对会员的纪律处分。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制度;

(二)风险管理制度和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

(三)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四)期货交易信息的发布办法;

(五)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

(六)交易纠纷的处理方式;

(七)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在交易规则中载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的,应当事前向中国 *** 报告。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事前向中国 *** 报告。

期货交易所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期货交易所分立的,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期货交易所承继。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联网交易的,应当于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告中国 *** 。第十六条 未经中国 *** 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货交易场所。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二)会员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三)中国 *** 决定关闭。

期货交易所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解散的,应当事前向中国 ***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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