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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期货配资(期货配资会抓人吗)

4.65 W 人参与  2023年02月16日 17:17  分类 : 热门  评论

中国目前p2p贷款存在哪些模型及风险

一、信用贷款:

信用贷款是一种无抵押无担保的贷款类型,贷款额度一般不固定,不超过10-20万,借款期也是不固定,不过目前以短期为主。一般来讲,申请个人信用贷款需要提供以下信息:收入证明、银行内个人资信等级、个人职业信息等。此类投资项目主要基于借款人的个人资信而定,在国内征信体系不健全的大背景下,网贷平台中借款人借款的违约成本较低,所以违约率较高,平台需要较大的业务规模才能覆盖违约损失。

二、房屋抵押贷款:

房地产抵押贷款是借款人以自有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出借人提供担保,在平台上发标借款的融资方式。借款人也可以用已设有抵押权的房产再次设定抵押权,充分利用抵押物的价值。现在此类投资项目受房价行情影响较大,存在房价下降、变现难等风险。目前有很多P2P平台存在二次房抵的现象,二次房抵是指当房屋目前评估值大于原评估值时,对房屋剩余价值进行抵押借款。虽然二次抵押有效,但不同于之一次抵押,二抵无法享受优先受偿权,因此风险较一抵稍大。

三、车辆抵押贷款:

车辆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通过将车辆作为抵押物来进行借款,通常用于解决短期 *** 的问题。在通常情况下,汽车抵押贷款只能借到估值的70%左右,时间分为一、三、六、十二个月不等。目前只有部分平台开展二手车抵押业务,鉴于国内新车市场仍有很大的上升空间,车辆抵押业务前景空间还是比较大。但这类贷款存在车辆损毁、骗贷、折价以及主要城市限购等风险。

四、股权 *** :

股权 *** ,是指股票持有人可以在不割售所持股票的情况下,通过持有公司股份质押给网贷平台提供反担保,从平台上发标借款的融资方式。多数大额企业借款多选择该方式。这类投资项目存在股权价值波动大,非上市公司股权变现难,股权价值与公司经营风险成同变动等风险。

五、供应链金融:

供应链金融是指平台基于核心企业的信用,根据贸易的真实背景和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水平来评估中小借款企业的信贷资格,为核心企业及企业的上下游提供融资支持的信贷业务。主要包括采购阶段预付账款融资模式、运营阶段的动产质押融资模式、销售阶段的应收账款融资模式。这类贷款存在整个产业链的集中风险,核心企业风险,质押货物或企业资产的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应收帐变成坏账的无法收回的风险。核心企业通过P2P平台给关联企业融资存在的风控上的道德风险。

六、银行过桥:

过桥资金是一种短期资金的融通,期限以六个月为限,是一种与长期资金相对接的资金融通。提供过桥资金的目的是通过桥资金的融通,使借款企业达到与长期资金对接的条件,而后,可以长期资金替代过桥资金。这类项目的主要风险在于银行是否续贷,由于过桥资金对于企业运营来说非常重要,所以一旦落空,对于企业会形成致命的打击。

七、票据贷款:

网贷行业中涉及的票据业务则主要是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汇票。平台的业务模式包括票据贴现、票据质押、委托贸易付款、内保外贷等。其中较为典型的为票据贴现。票据贴现指借款人将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给平台,为规避法律风险,票据一般由第三方支付公司或银行托管,随后平台发布借款标的,投资人进行投标。这类贷款存在假票、背书错误、兑付违约等风险。

八、融资租赁贷款:

融资租赁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目前很多平台与融资租赁公司合作开展此项业务。此类业务的风险在于承租人还款压力加大、承租人的经营风险、设备折旧变现风险。

九、配资贷款:

配资指借款人在原有资金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杠杆,在平台上发布借款标融资的过程,主要包括股票配资、期货配资、权证配资等。由于配资业务一直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存在较大的监管风险。同时也存在操盘和同时强行平仓的风险。

十、资产证券化贷款:

资产证券化指将线下非标准的企业债打包成线上标准化的小贷资产包,合作担保及小贷公司承诺溢价回购的业务。资产证券化的交易所对资产包和投资者权益进行登记和托管,更加透明。但同时由于资产证券化下的借投双方并未实现资金直接对接,此模式已经脱离了P2P本质,期间有一定的灰 *** 域,除了借款人违约风险外,还容易引发管理及操作风险。

就这么多,你如果理财的话可以去试试,如果还有啥不明白或者想问的可以追加,我看到了会给你讲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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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平台有哪些刑事风险

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即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银行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那么,若P2P平台不越过监管层面上的《十部委规定》“监管红线”,是否就可以在司法实践层面上规避刑事法律风险?2014年12月6日,一则二审无罪判决宣判,根据该判决,人民法院就“介绍自然人借贷”的合规性进行了一定的说明:

(2014)榕刑终字第741号(平台:宜信普惠公司)

法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没有证据支持。整个借款和还款流程中“宜信普惠公司”没有参与资金流转,没有收取利息或赚取利差,只收取中介咨询费。上诉人林某甲负责管理的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只是为借款人和出借人唐某甲牵线搭桥,提供中介服务。原判将“宜信普惠公司”这种经营模式和经营行为界定为刑法打击的对象没有法律依据。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关于本案“P2P”模式目前尚无明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法无据,本院应予以纠正。

在该案例中,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P2P平台本身的“中介业务”,并不属于传统银行业务,即负债业务、资产业务、中间业务中的任何一种。易言之,P2P平台本身的居间业务,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

但是,提供“增信服务”,是否在司法实践层面上触犯刑法,尚无可从公开渠道的案例支持,尚有待监管层面、司法层面乃至立法层面的进一步确定。

此外,根据公开渠道所能获知的信息,那些目前较为成功的P2P平台,它们所坚持或实际经营的P2P业务,一般也都包含着“信息服务”,并排除了一些特许资格业务。

例如,作为入选2015年“中国互联网企业100强”排行榜(中国互联网协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中心在京联合发布)的两家P2P企业:

人人贷【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经济贸易咨询;投资咨询;技术推广服务”;

陆金所【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则是:“金融产品的研究开发、组合设计、咨询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此外,作为国内P2P行业的业内首家及P2P本质业务的坚持者,拍拍贷【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金融信息服务,计算机 *** 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 *** ,计算机系统集成及软硬件的开发与销售,数据处理服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

结合以上自公开渠道取得的案例及经营范围信息,不免看到:P2P行业的本质,是金融信息服务、借贷居间服务;另一方面,就单纯经营P2P本质业务而言,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就罪名本身而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之间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即未经批准而非法从事银行业务的,即涉嫌非法经营罪。在我国,如果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果未经批准,非法从事银行业务活动,就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非法经营罪。而吸收公众存款,即是银行业务的一种。因此,若P2P平台面向公众吸收资金并构建资金池,则不仅触犯了非法经营罪,更触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而在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则有着如下的规定: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之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目前,大多数的P2P平台,无疑是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的;其次,平台为经营其业务,“向社会公开宣传”是无法回避的,因为,信息公开和共享正是P2P平台的生命力所在。因此,以上述司法解释推之:一方面,P2P平台本身,根据其本身的业务特点,既已经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某些特征;另一方面,P2P平台是否触犯该罪,关键在于其是否向公众吸储并承诺回报。据此,作为一个 *** 融资平台,P2P平台的本身属性,便决定其往往游走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边缘。

所以,若平台不能独立于借贷双方,而是归集资金构建资金池并寻找借款人,同时承诺一定的收益,则其将在相当的程度上构成“吸储放贷”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此外,在举不胜枚的诸多案例中,可以看到的是:能否偿还本息,坏账是多少,虽对量刑有所影响,但就案件的定性是没有影响的。易言之,司法实践中,无论资金是否顺利运作,若“吸储放贷”的P2P平台扰乱了金融秩序并构成了司法解释的四个条件,平台及其经营者即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行为罪。

例如,在以下的案例中,法院如何就案件进行定性,便可见一斑:

(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47号(平台名称:东方创投)

本院查明,……被告人邓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将犯罪所得的人民币2200万元支付给深圳市和记某地产有限公司用于购买房产……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线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39号(平台名称:徽煌财富)

本院查明,……经查:各被害人在“徽煌财富”P2P *** 借贷平台注册并将资金转入平台指定账户,控制借贷平台资金账户、支配资金进出的是陶秀义,陶秀义为获取息差将资金借贷给陈玉根。……

本院认为,陶秀义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建立P2P *** 借贷平台,发布虚假的借款投资标的,承诺给予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的654人非法吸收资金5036万余元,数额巨大,且造成他人两千余万元经济损失,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5)香刑初字第229号(平台名称:黑龙江宸瀚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涉案人员李威伙同初文斌(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冒用居民宋某某的身份注册登记了宸瀚公司,并招募理财业务员。在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报纸刊登投资理财广告进行宣传,以“P2P”委托理财的形式,承诺高息保本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从中非法获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何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以委托理财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参与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2014)明刑初字第00259号(平台名称:平海金融)

经审理查明:……,严庆海对于通过线下支付方式进行充值的人员给予一定奖励。之后,严庆海将其吸收的公众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开发以及借贷他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庆海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亿余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述自公开渠道检索到的案例与相关法律法规相互佐证,反映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如下特点:无论是基于我国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在P2P中,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借贷或相关投资业务,或向投资人返还的,便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而引起相当的刑事法律风险。

集资诈骗罪

随着“优易网案”一审判决的落地,P2P平台再次进入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该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除将集资的部分资金以月息3%或免息借贷给二人实际使用外(该款项均已归还),在借款人不知情且其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将绝大部分集资款通过某投资公司配资投资期货、炒股,截至2012年12月21日,共计亏损1259万元。被告人逃匿以后,以宋某的名义继续通过乾腾投资公司配资投资期货,自2013年1月9日~2013年4月10日,共计亏损20余万元。由此,法院认为,两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 *** 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集资诈骗罪。

再结合另一案,即可以见到,在认定P2P平台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定性问题上,法院是较着眼于“资金的用途”的:

(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38号(平台:华强财富)

……

法院查明,所骗取的1109万余元中,吴义华为取信投资人而投资购买池州某林场用去235万元;剩余款项中,吴义华用于归还林某借款本息450万元,给付余某建立和维护平台费用140万元,其余用于华强公司的运营和归还其个人其他债务等。

……

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义华、上诉人吴秋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 *** 非法集资110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结合上述两案,从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虽与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样存在非法集资的情况,但在犯罪人将款项用于个人投机、偿债等,而非平台的放贷或投资,则法院更倾向于认定犯罪人所构成的是集资诈骗罪。易言之,若P2P平台建立资金池,且资金用于P2P平台业务,则更可能涉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若平台建立资金池,但资金用于P2P平台业务以外的方面,则更可能涉入集资诈骗罪。而目前,集资诈骗罪的更高法定刑,为死刑。

在案例之外,若仅就“集资诈骗罪”罪名本身而论,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分野点,就在于犯罪主观要件方面。易言之,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集资诈骗罪区别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重要特征。

而至于何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目前,未有法律立法层面的明确规定,但在一则司法解释中也可略见二三: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根据《刑法》之一百五十一条和之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在这则司法解释中,更高人民法院就类型化的解释 *** ,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列举式的说明。并且,从这些说明中,我们也无疑可以看到的是,犯罪人是否具有犯罪的内心意思,乃是由外部的客观行为去反推的。而在P2P平台的犯罪中,如何用客观行为反推,我们认为,前述的两个案例无疑给了我们一些提示。

据此,结合前述的两则案例,我们认为,在认定P2P平台是否触发“集资诈骗罪”上,审判实践中倾向于认为:

(1)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集资诈骗罪”区别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重要标识;

(2)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法院一般是以犯罪人的客观行为反推的;

(3)P2P平台吸储后,资金不用于P2P业务,而平台经营者挥霍资金、潜逃、用于犯罪行为的,可视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而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综上所述

P2P平台在构建及运营的过程中,虽谈不上危机四伏、险象环生,但为了平台的长期发展及持续经营,应当建立起一定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而在民事、行政、刑事法律风险中,刑事法律风险更是重中之重。目前,为防范刑事法律风险,以下三点问题是需要P2P平台及P2P行业从业人士重点关注的:

(1)单纯就提供借贷居间服务而言,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会导致刑事法律风险;

(2)若P2P平台自建资金池,面向公众大量吸储并承诺回报,即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银监会给P2P划了13条红线,都禁止了哪些行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 *** 、移动 *** 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 *** 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 *** 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 *** 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 *** ;

(十)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等高风险的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 *** 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p2p和非法集资的区别是什么?

非法集资和p2p的区别在哪里

1、出借人群不同:P2P借贷是具有小额资金需求的个人,一般情况下为了减小风险,会对资金进行双向打散,即一个借款人的借款会来自多个不同的投资人或者一个投资人的资金会借给多个借款人。但不管什么情况下,每一笔借款都是独立存在的。而非法集资的集资对象却是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而不是少数特定的人。

2、借款用途不同:p2p吸收资金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生活等,一般来讲借款方具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是所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谋利。

3、收益率不一样:p2p的收益率比银行同期利率好一些,但利率受法律规定限制,在同期利率4倍以内。而非法集资拥有的高利息,比对应收益率高出很多,一旦资金链出现断裂,即无法追回,那么出借人资金将无法得到相应保障。

P2P领域主要有三种情形可能导致非法集资:

1、一些 *** 借贷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并由平台实际控制和支配。

2、 *** 借贷平台没有尽到借款人身份真实性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名义大量发布虚假的借款信息。

3、 *** 借贷平台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标的,甚至发假标的进行自融,并采用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满足自身资金需求,有的经营者甚至卷款潜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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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资料:

非法集资具有以下特点: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更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参考资料:/baike.baidu.com/item/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7925168?fr=aladdin"target="_blank"百度百科-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baike.baidu.com/item/非法集资"target="_blank"百度百科-非法集资

p2p监管细则规定的网贷平台十三项禁止有哪些

p2p监管细则规定是十二禁,包括禁止自融、禁止平台归集用户资金、禁止提供担保、禁止对项目进行期限拆分、禁止向非实名制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禁止发放贷款、禁止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禁止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禁止从事股权众筹。

根据《 *** 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 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 *** 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 *** 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 *** 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 *** 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 *** 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有关数据统计部门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按照相关要求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 *** 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 *** 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 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 *** 、移动 *** 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 *** 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 *** 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 *** 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 *** ;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 *** 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扩展资料:

《 *** 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参与 *** 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参与 *** 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 *** 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 *** 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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