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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h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规章制度汇编(期货合约制度)

5.84 W 人参与  2022年09月20日 11:45  分类 : 推荐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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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0)

之一章 总则一、修改背景

中国 *** 高度重视证券期货立法体制机制建设。2008年,中国 *** 制定发布了《规定》,其作为专门规范证券期货立法工作的部门规章,适应了资本市场立法工作量大、要求高、技术性强的特点,有力保障了资本市场法治建设。与此同时,也应当看到《规定》自发布至今已逾十年。为顺应新的时代要求,《立法法》《条例》已分别于2015、2018年进行了修改。此外,中国 *** 在多年立法工作中也积累了许多有益经验需要总结,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需要解决。为此,有必要抓紧落实新修订的《条例》要求,对《规定》进行配套修改。二、修改思路

此次修改主要坚持了以下三方面思路:一是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二是全面落实《条例》各项新要求,并结合资本市场特点对《规定》进行修改,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三是坚持问题导向,总结立法工作的经验和不足,巩固有益做法,解决突出问题。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改,除将原来的“起草与审查”一章分为“起草”和“审查”两章外,保持了原有框架结构。在条文上,由原来的40条增至41条,主要修改28条,增加5条。调整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加强对立法工作的领导

一是在实体方面,要求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4条)。二是在程序方面,规定制定规章应当按规定履行报告程序(第5条);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要经批准(第9条),临时补加规章立项,报中国 *** 主要负责人批准(第10条)。三是在与中央大政方针保持一致性方面,强调规章的立改废应当服从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第33条、第34条)。

(二)按照《条例》要求修改补充新的规定

一是强调依法立法。规定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上位法规定(第4条)。二是突出民主立法。在立项阶段,规定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要向社会公布(第8条、第9条)。在起草、审查阶段,要求起草部门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部门和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必要时进行听证;法制机构审查规章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16条、第22条)。三是遵循科学立法。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解决机制上,规定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进行论证研究,提出倾向性意见,报委务会议决定(第24条、第26条)。完善规章解释相关规定(第31条)。确立立法后评估制度(第35条)。

(三)结合实践经验,改进我会立法程序机制

一是规定各部门需要增加计划外规章项目的,应当补报立项手续(第10条)。二是将中国 ***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建立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上升至规章层面(第18条)。三是明确法制机构在规章审查中的职责,起草部门报送审查后,由法制机构负责修改完善,并丰富了审查措施手段(第20至25条)。四是根据国办关于制定涉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明确制定涉外规章应当向国务院报告(第5条)。四、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公开征求意见期间,我会共收到书面意见建议2份。总的来看,社会各界总体赞同我会本次对《规定》的修订,仅有1条意见针对本次修订内容提出修改建议,我会已予以采纳。另1条意见涉及金融人员的执业资格等问题,不属于《规定》调整范围的内容,因而未予采纳。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经中国 *** 委务会议(以下简称委务会)审议通过。

中国 *** 制定涉外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报告。第六条 中国 *** 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规章的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公布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组织、督促计划的执行;

(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章草案;

(三)审查、修改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

(四)提请委务会审议规章草案;

(五)办理规章公布与备案事宜;

(六)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章解释、修改、废止的草案或者意见;

(七)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

(八)编辑证券期货法规汇编。第二章 立项第七条 中国 *** 每年年初制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2002)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 ”)依法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 *** 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 *** 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 *** 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加入中国期货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依照本办法和中国 *** 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自律性管理。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五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中国 *** 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期货业务:

(一)期货经纪业务;

(二)期货咨询、培训业务;

(三)经中国 *** 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请设立营业部、分公司以及中国 *** 许可的其他分支机构。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前一年度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营业部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具备任职资格;

(三)期货经纪公司对拟设营业部有完备的管理制度;

(四)拟设营业部有符合经纪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中国 *** 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等其他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 *** 另行规定。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代表处”、“办事处”等名义变相设立营业部;不得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营业部;不得承包、出租营业部。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合并与分立,由中国 *** 派出机构初审,报中国 *** 审批。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设立,由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 *** 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 *** 备案。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五)、(六)项变更事项,以及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的,由中国 *** 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 *** 备案。但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该股东资格应当事先经中国 *** 核准。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变更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国 *** 派出机构备案: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10%以下股权;

(三)中国 *** 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对于上述变更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情形,中国 *** 派出机构有权要求期货经纪公司纠正。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剩余财产。

中国 *** 派出机构应当监督清算组处理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第三章 期货经纪业务的基本规则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适当的技能、小心谨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执行投资者的委托,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自觉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第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并在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相关法规、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经纪业务规则及其细则供投资者查阅。第十六条 除中国 *** 另有规定外,投资者开立账户,必须持有中国公民身份证明或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证件。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前,应当向投资者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未签订书面《期货经纪合同》的投资者开立账户。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格式和内容由中国 *** 统一制定。

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之一条 为了明确期货经纪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期货经纪公司的组织与行为,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用自己名义进行期货买卖,以获取佣金为业的公司。

除已经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外,其他公司一律不得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第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名称;

(二)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合格的通讯设施;

(四)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期货经纪人不得少于20人;

(六)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七)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其他期货经纪公司应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仍按上述程序办理。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应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开业登记,应当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文件、证件;

(二)由人事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

(三)期货经纪人名单及简历;

(四)通讯设施和专用设备的自有或租用证明;

(五)从事期货业务涉及国家专项规定的,应提交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从事国际期货业务的,应提交与相应的国际期货交易所会员公司签订的有关期货经纪业务的协议意向书;

(七)聘用外籍人员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提交聘用证明和由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

(八)实行股份制的,应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及时、高效的服务;

(二)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客户保证金的专用帐户,并与自有资金分离存放;

(三)如实记录、及时执行客户指令;

(四)将每日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其他重要资料完整保存5年以上;

(五)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六)在营业场所备置供客户阅读的公开说明书、风险说明书;

(七)在登记注册后6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缴存营业保证金,其数额不低于注册资金总额的25%。第八条 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下列行为:

(一)私下串通、垄断市场;

(二)进行私下对冲;

(三)制造、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

(四)伪造、涂改、买卖各种交易凭证和文件;

(五)挪用客户保证金;

(六)雇用非经纪人与客户接洽、商谈委托进行期货买卖事宜或代其进行期货买卖;

(七)约定与客户分享利益或承担风险;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权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发现其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公司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决定。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谁有期货反洗钱内控制度

******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关于加强期货经纪公司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及《关于规范期货保证金存取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为推动和加强东航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反洗钱工作的开展,建立健全反洗钱工作管理机制,维护公司经济金融秩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通过内控管理和技术手段实施。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公司设立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公司总经理担任,副组长由公司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担任,稽核员为监督员。小组成员包括风险控制部经理、财务部经理、结算部经理、信息部经理、交易部经理。反洗钱领导小组统一部署公司反洗钱工作,风险控制部负责与反洗钱有关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管理、监督公司的反洗钱工作,传达监管部门有关反洗钱工作的要求,审定反洗钱工作制度,解决公司反洗钱工作的重大疑难问题,对发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及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协调公司营业部的反洗钱工作。

第五条 公司反洗钱小组成员在公司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对公司董事会负责。反洗钱小组组长为之一责任人。风险控制部负责反洗钱工作的具体措施的制定和落实,并配合相关机构对可疑交易资金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公司反洗钱信息动态。

各成员部门的主管具体负责本部门反洗钱工作的实施,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做到定人、定岗、定责。

第六条 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公司客户的人民币大额和可疑资金支付的交易进行监督、管理、监测和分析。监督员负责对各部门上报的可疑交易进行分析、调查,对重大可疑交易及时上报公司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确属可疑交易的上报上级监管部门。

第三章 客户身份识别

第七条 客户身份识别在反洗钱的工作中至关重要,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客户身份识别过程中要高度负责,必须获得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所要求的客户身份资料。

第八条 验证客户信息包括个人客户信息和法人客户信息。

第九条 自然人客户开户时,应该提供和签署以下材料:

(一) 开户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 期货市场投资者开户登记表(自然人)原件(开户人本人签字);

(三) 签署《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签署《期货经纪合同》;

(四) 资金调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 指令下达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 结算单确认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 期货保证金结算账户存折或其他账户证明文件复印件;

(八) 如果同时申请SHECA数字证书,还需提交《SHECA个人数字证书受理表》(开户人本人签字)。

第十条 法人开户时,应该提供和签署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二)开户授权书原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三)期货市场投资者开户登记表(法人)原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四)经授权人员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期货经纪合同》;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六)开户 *** 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七)资金调拨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八)指令下达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九)结算单确认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十)期货保证金结算账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十一)如果同时申请SHECA数字证书,还需提交《SHECA单位数字证书受理表》(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公司只为具有良好声誉、从合法业务活动中取得收入和利润的客户 *** 期货交易。

第十二条 公司通过一系列的程序获得尽可能真实、完整的客户资料,以避免被洗钱分子利用从事洗钱及其他非法活动。

第十三条 新客户开户时,客户服务人员必须审慎核对客户的真实身份,并确认其拟进行交易的合法性,包括客户资金来源的合法性。

第十四条 客户服务人员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开户服务,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十六条 客户开户、变更、销户的身份资料档案应当自期货经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交易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错单记录、客户投诉档案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0年。

第四章 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逐级报告制度

财务部在办理客户出入金业务过程中,发生大额支付交易、或在十五个交易日里多次发生出入金或多笔入金汇总一笔出金或一笔入金多笔出金等情况,由出纳负责向部门经理报告。

财务部经理应对发生的大额支付交易进行分析,发现客户有可疑支付交易情况,进行审慎甄别,并记录和分析该可疑支付交易,于当日填制《可疑交易登记簿》,次日采用书面方式报送公司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进行审查。

公司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在收到财务部报送的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后,应及时组织内控人员进行调查,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调查意见,确属可疑交易的,及时上报上级监管部门。

大额交易或可疑交易报告的上报工作,由专人通过反洗钱互联网报送接收平台,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及时报送,并报备中国 *** 稽查一局、上海证监局等上级监管部门。

第十八条 监督制度

监督员在日常事后监督过程中,要重点监督大额交易的授权情况,对符合可疑交易标准的业务要及时向相关部门发出查询查复通知书,并提出监督意见,限期查复。

监督员对公司财务部、清算部进行定期检查,查看是否及时登记大额交易登记簿、结算账户开销户登记是否记载完整;开立账户是否符合监管部门的规定,对可疑交易是否及时上报。

第十九条 登记备案制度

公司发生的所有大额交易或可疑交易,除按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外,必须在《大额交易登记簿》或《可疑交易登记簿》上逐笔登记并专人保管,并每月汇总一次交公司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

第五章 会计、结算内控制度

第二十条 反洗钱工作会计、结算控制制度

(一)确定并记录客户的身份以及办理业务的交易信息。

(二)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办理开户、收付等业务时必须认真审查核对客户的身份并登记。

(三)财务部、结算部、交易部必须完整保留原始会计记录、交易记录,开销户登记必须专人登记,专人保管。

第二十一条 对客户办理开户、保证金存取等业务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登记。不准为身份不明确的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和假名账户。

第二十二条 反洗钱工作会计档案的管理

财务部对提取大额现金的客户,必须按要求填写《大额交易登记簿》,并按发生日期排列、编顺序号于次年初装订成册入库保管。

公司对客户资料的相关记录保管期限必须自销户之日起20年以上。

公司的交易记录必须包括账户持有人、通过该账户存入或提取的金额、交易时间、资金的来源和去向、提取资金的方式,其保管期限为自销户之日起20年以上。

公司对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管,不得有遗漏、涂改情况。

第六章 员工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为客户开立账户应严格按照客户填写的《期货经纪合同》、《期货投资者开户登记表》、《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和《开户授权书》的内容,不得为客户设立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

第二十四条 公司开展反洗钱工作应当严守反洗钱工作秘密。不得违反规定将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由公司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全公司人员的培训工作,反洗钱工作人员、财会人员应积极参加反洗钱工作培训,认识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掌握可疑支付交易的识别标准,并通过日常工作不断提高反洗钱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出纳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对个人和单位账户进行详细调查,熟悉大额和可疑交易标准,按照规定及时、准确登记大额交易记录。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公司员工对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将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经济、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落实专门人员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对开户资料进行审查,致使单位或个人开立虚假期货账户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单位客户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登记的;

(四)将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的;

(五)未按规定登记、报告大额交易或者可疑交易的;

(六)对存取大额现金异常情况不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从事不正当竞争,损害反洗钱义务履行的;

(八)公司员工参与伪造开户资料,为客户违规开立期货账户,协助进行洗钱活动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大额交易”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第三十条 “可疑交易”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接近于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付,明显逃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

(二)没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且没有明显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

(三)客户长期不进行或者少量进行期货交易,其资金账户却发生大量的资金收付;

(四)长期不进行期货交易的客户突然在短期内原因不明地频繁进行期货交易,而且资金量巨大;

(五)客户频繁地以同一种期货合约为标的,在以一价位开仓的同时在相同或者大致相同价位、等量或者接近等量反向开仓后平仓出局,支取资金;

(六)客户作为期货交易的卖方以进口货物进行交割时,不能提供完整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或者提供伪造、变造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

(七)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

(八)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

(九)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经纪活动,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期货经纪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期货经纪,指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客户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并收取交易手续费,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的经营活动。第四条 经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期货经纪业务。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 ”)依法对全国期货经纪公司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中国 *** 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 *** 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 *** 的授权对期货纪公司进行监管。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之一节 设立第六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经中国 *** 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经纪公司。

期货经纪公司的名称,应当标明期货经纪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期货经纪或者近似的名称。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从事期货经纪以及中国 *** 批准的其他业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不得成为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人;不得违反规定炒作股票;除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保证义务外,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第八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的更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出资不得低于1800万元;

(二)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三)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15名以上具备从业资格的其他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经纪业务规则、财务会计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中国 *** 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股东必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第十条 申请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先向中国 *** 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注册资本等;

(二)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 *** 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公司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期货经纪公司的筹建。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中国 *** 提交下列材料:

(一)章程草案;

(二)股东名册及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三)经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股东最近两年财务会计报告;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期货经纪合同样本、经纪业务规则、财务会计制度以及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

(六)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名册,高级管理人员名册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

(七)拟聘用的其他从业人员名册及其从业资格证明;

(八)经营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九)与期货经纪业务有关的设施的情况说明;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称预先核准书;

(十一)中国 *** 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设立营业部。设立营业部,必须经中国 *** 批准。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名称必须标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字样。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前一年度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二)申请人已批设的营业部经营状况良好;

(三)有符合要求的经理人员和3名以上其他从业人员;

(四)期货经纪公司对营业部有完备的管理制度;

(五)营业部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中国 *** 规定的其他条件。

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8修订)

之一条 为了明确期货经纪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期货经纪公司的组织与行为,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用自己名义进行期货买卖,以获取佣金为业的公司。

除已经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外,其他公司一律不得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第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名称;

(二)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合格的通讯设施;

(四)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期货经纪人不得少于20人;

(六)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七)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其他期货经纪公司应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仍按上述程序办理。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应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开业登记,应当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文件、证件;

(二)由人事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

(三)期货经纪人名单及简历;

(四)通讯设施和专用设备的自有或租用证明;

(五)从事期货业务涉及国家专项规定的,应提交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从事国际期货业务的,应提交与相应的国际期货交易所会员公司签订的有关期货经纪业务的协议意向书;

(七)聘用外籍人员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提交聘用证明和由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

(八)实行股份制的,应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及时、高效的服务;

(二)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客户保证金的专用帐户,并与自有资金分离存放;

(三)如实记录、及时执行客户指令;

(四)将每日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其他重要资料完整保存5年以上;

(五)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六)在营业场所备置供客户阅读的公开说明书、风险说明书;

(七)在登记注册后6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缴存营业保证金,其数额不低于注册资金总额的25%。第八条 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下列行为:

(一)私下串通,垄断市场;

(二)进行私下对冲;

(三)制造、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

(四)伪造、涂改、买卖各种交易凭证和文件;

(五)挪用客户保证金;

(六)雇用非经纪人与客户接洽、商谈委托进行期货买卖事宜或代其进行期货买卖;

(七)约定与客户分享利益或承担风险;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权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发现其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更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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