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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接受财产委托,设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 )另行规定。第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客户利益至上原则,恪尽职守,谨慎勤勉,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服务实体经济,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确保业务开展与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及风险控制水平相适应。第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在表内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更低收益。
投资者参与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第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其他业务分开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利用未 *** 息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第六条 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债务由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承担,投资者以其出资为限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资产管理合同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独立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管理的和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不得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非因资产管理计划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第七条 中国 *** 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证券交易场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 的规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施自律管理。第二章 业务主体第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法经中国 *** 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 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净资产、净资本等财务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 的规定;
(二)法人治理结构良好,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制度完备;
(三)具备符合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三名以上投资经理;
(四)具有投资研究部门,且专职从事投资研究的人员不少于三人;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信息技术系统;
(六)最近两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机构或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中国 *** 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并由其投资研究部门为子公司提供投资研究服务的,视为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
一、私募ABS的 定义
ABS从本质上讲都是私募,因为ABS上位法的法律基础是《信托法》,而根据法律的规定,资金的募集不能突破200份的限额。ABS之所以有“公募”和“私募”之别,主要是基于发行方式和交易场所的不同而区分的。
国内ABS产品,属于“公募”方式发行的主要在以下市场发行:
1、央行和银监会监管下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一般在银行间市场发行;
2、 *** 监管下的资产证券化,一般在证券交易所发行;
3、保监会监管下的资产支持计划;
4、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资产支持票据。
除上述ABS之外,不在上述这些公开市场发行,但利用ABS原理操作的,就被业内统称为私募ABS。即类似银行存量资产通过结构化方式打包出售收益权,不在银行间市场或者证券交易所发行,而是在场外直接寻找买家,被称为“私募ABS”。
二、私募ABS的 分类
私募ABS没有统一的定义和分类,通常而言,私募ABS包括以下几类:
(1)在非交易所市场挂牌的企业资产支持证券
包括在上交所、深交所以外的场所(含报价系统、新三板、柜台市场等)挂牌交易、或者未在任何地方挂牌交易的企业资产支持证券,企业资产支持证券之所以私募发行,可能是因为企业资质不够,或者基础资产在负面清单上。交易结构图如下:
(2)以银行作为发起人的传统的信托计划或资产管理计划份额
这类私募资产支持证券以银行作为发起人(资产卖方),私募产品底层资产大部分为企业债权,包括贷款和非标类资产,底层借款人主要集中在地方融资平台、房地产等行业,其特殊目的载体包括信托计划、券商和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等。例如,信托公司通过发行信托计划从银行购买信贷资产(基础资产),由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支付信托受益权的预期收益。这种方式基本具备了资产证券化的特征,但可以看出其本质上就是信贷资产证券化。
(3)企业作为发起人的传统资管计划、信托计划份额
此类产品也是使用信托计划或资产管理计划作为SPV,以企业持有的、能够产生现金流的资产作为基础资产,发行信托计划或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此类产品的基础资产可能包括企业应收账款、租赁收益权、建筑合同债权、收费权、消费贷款等。
三、私募ABS存在的优势
私募ABS与公募ABS相比存在以下优势:
一、发行效率较高。尽管公募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行实行备案制和注册制之后效率得到较大提升,但私募方式发行环节参与机构较少,准备材料比较简化,投资方一般已经确定,且无需监管反馈环节,仍具有效率优势(例如,在证券交易所发行的公募需要取得上交所/深交所无异议函后才能发行,私募只需要发行后到基金业协会备案即可。)
二、基础资产挑选更灵活。资产证券化实施基础资产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地方融资平台、房地产行业以及产能过剩行业有一定的限制(详见《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而私募信贷资产证券化在入池资产行业上、入池资产形式上以及入池资产笔数上均没有太大的限制,更有利于发起机构实现调节行业和单一集中度、扩大重点客户贷款投放等需求;
三、信息披露要求较低。公募ABS产品的信批特征为按付息周期进行较为详细的信息披露。私募ABS产品虽然各场所一般也要求按付息周期进行信息披露,但实践中信息披露的质量区别较大。
四、应对MPA考核的要求。银行参与设计结构化ABS产品,不占用银行任何资本,直接在非公开市场对接出资方。对于ABS的买方银行而言,AA-以上资产风险权重为20%,A+到A-为50%,相比一笔一般贷款需按100%风险权重来计,大大节约了资本金。对于ABS的卖方银行而言,不仅有资产出表以实现监管考核达标的目的,从盈利角度,也是提高 *** ,撬动资金杠杆的做法。
四、私募ABS存在的风险和应对措施
私募ABS实际上是打证券化业务的“擦边球”,以相对较低的自身要求去做实质上是资产证券化的业务。
作为私募ABS产品,其特殊目的载体并非监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中指定的载体(之一类除外),而是传统的信托计划或资产管理计划。虽然此类产品设计通常会主动参考或模仿监管部门的“高标准”要求,严格基础资产的法律尽职调查,对现金流进行压力测试,还会聘请具有市场公信力的评级公司对发行的信托计划或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进行资信评级。但总体而言,私募ABS标准不统一、模式不统一、交易的相关方式不统一。即使引入了评级机制、会计师审计机制等,仍然存在许多不规范之处,不能达到标准资产证券化的要求。特别是在实践中,不可能真正穿透去尽调每一笔资产,一般仅对前五大投资项目仔细评估行业、区域和评级,其他项目仅从整体上进行对资产包的评级。关于外部增信措施,如果公开市场挂牌ABS,其实是拿交易所的信用做背书,而私募ABS如果没有银行的兜底,外部增信措施则需要格外关注,否则可能会出现兑付问题。因此,私募ABS的主要存在的风险还是在于基础资产的尽职调查和外部增信措施的有效性。为此,私募ABS可以重点关注以下几点,以降低风险。
1、关注基础资产的质量
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资产证券化产品还本付息的之一来源,因此,基础资产质量是之一关注要点,对于基础资产现金流的稳定性、期限匹配度、抵质押物及融资主体的信用风险等需要审慎评估。主要考虑以下四个方面:之一、选择稳定好的基础资产入池,避免因次级认购和外部增信措施而忽视对基础资产风险判识;第二、提高每期现金流入对当期负债的覆盖倍数;第三、资产证券化产品托管账户中留存部分准备金,降低各期本息不能偿付的风险;第四、资产形成和权利实现应当合法合规,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2、关注资产池构建的合理性
资产池的构建,首先要根据基础资产的回款情况合理安排贷款期限;其次需注意地区和行业分散投资,降低单笔投资额度,降低集中度风险。最后,可安排计划管理人认购一定的次级,让计划管理人和投资人利益一致,规避道德风险。
3、关注外部增信措施的有效性
交易结构设计次级档并不能保证基础资产未来产生的现金流,如果担保方无力或无意愿承担担保义务,权利的实现也需要采取诉讼等手段,程序复杂且时间成本高。在设置外部增信措施时,应当考虑担保方补足或回购的履约能力,充分考虑各项增信措施在提前回购等条款触发或其他风险出现时,对项目能否起到保障作用。
以上是对私募ABS的初步研究,附比较重要的法律法规清单。
附:法律法规清单
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49号公布《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
2中国基金业协会(2015年2月)《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
3《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2017年2月),禁止现有私募资管违规进入房产项目的渠道。并且,为防止通过层层嵌套等方式规避监管规定,要对底层资产进行穿透审核,以确定受托资金的最终投资方向符合要求
法律分析: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募集、投资、风险管理、估值核算、信息披露以及其他运作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的初始募集规模不得低于1000万元。 *** 资产管理计划的初始募集期自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60天,专门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 *** 资产管理计划的初始募集期自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12个月。
法律依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
第二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募集、投资、风险管理、估值核算、信息披露以及其他运作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计划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下列三项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依法设立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商业银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财务公司及中国 *** 认定的其他机构;
(四)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五)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六)中国 *** 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非标准化资产的,接受单个合格投资者委托资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参与的,不合并计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人数,但应当有效识别资产管理计划的实际投资者与最终资金来源。
第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接受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委托销售资产管理计划的机构(以下简称销售机构)应当充分了解投资者的资金来源、个人及家庭金融资产、负债等情况,并采取必要手段进行核查验证,确保投资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资产管理计划的初始募集规模不得低于1000万元。 *** 资产管理计划的初始募集期自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60天,专门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 *** 资产管理计划的初始募集期自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12个月。封闭式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委托资金,但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事先明确约定分期缴付资金的数额、期限,且首期缴付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全部资金缴付期限自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
第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募集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编制计划说明书,列明以下内容:
(一)资产管理计划名称和类型;
(二)管理人与托管人概况、聘用投资顾问等情况;
(三)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情况,投资风险揭示
(四)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安排;
(五)管理人、托管人报酬,以及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计提标准和计提方式;
(六)参与费、退出费等投资者承担的费用和费率,以及投资者的重要权利和义务;
(七)募集期间;
(八)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和频率;
(九)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十)中国 *** 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募集资产管理计划,应当 *** 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并以醒目方式充分揭示资产管理计划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关联交易的风险、聘请投资顾问的特定风险等各类风险。
第八条 基金中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中管理人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在其名称中标明“FOF”、“MOM”或者其他能够反映该资产管理计划类别的字样。员工持股计划、以收购上市公司为目的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等具有特定投资管理目标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反映该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管理目标的字样。
第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自有资金参与 *** 资产管理计划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参与、退出时,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自有资金参与单个 *** 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20%。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附属机构以自有资金参与单个 *** 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50%。因 *** 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前述比例被动超标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照中国 *** 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及时调整达标。为应对 *** 资产管理计划巨额赎回以解决流动性风险,或者中国 *** 认可的其他情形,在不存在利益冲突并遵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附属机构以自有资金参与及其后续退出 *** 资产管理计划可不受本条之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限制,但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并向相关派出机构及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十条 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 *** 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名称、身份信息以及 ***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中国 *** 认定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 *** 资产管理计划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
第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资者参与资金划转至资产管理计划托管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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